原告程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康某甲,女,23岁。
被告康某乙,男,46岁。系被告康某甲之父。
被告张某,女,45岁。系被告康某甲之母。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康某甲、康某乙、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康某乙、张某、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康某甲建立恋爱关系。第一次经媒人给三被告见面礼x元,第二次给彩礼6000元。后三被告不断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原告无力承受,即中断与被告康某甲的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退还彩礼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康某乙、张某辩称,接收原告x元是事实,但该款包括600元的路费、x元见面礼,其余的是烟、酒、菜钱。按农村习俗,男女双方定立婚约后,如果是男方提出不愿意的,女方不应再退钱。本案是原告提出不愿意的,被告不该退钱给原告,被告不能改变农村习俗。
被告康某甲除同意康某乙、张某的答辩意见外,另辩称,见面礼不是彩礼,见面礼是原告看康某甲后应当给的钱,是原告自愿给的,不是被告索要的。原告主动提出终止恋爱关系的,钱不应再退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经媒人张梅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春,经被告方提议,让原告给付见面礼x元。因原告方当时拿不出x元,经媒人说和,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x元、路费600元。2010年麦收后走亲戚,经媒人给付被告张某彩礼6000元。后原告方提出定婚期,因被告提出让原告再支付x元,原告无力支付,提出终止婚约。因彩礼退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张梅的庭审证言及本院对张梅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康某甲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x元及路费600元。现双方因被告索要巨额彩礼终止恋爱关系,被告有义务将接收原告的彩礼款退。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及路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康某甲、康某乙、张某辨称见面礼不是彩礼,且是原告主动提出终止的恋爱关系,按习俗被告不应再退还彩礼,被告所辩证据不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甲、康某乙、张某返还原告程某某现金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康某甲、康某乙、张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纪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景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