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1)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某当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在二审庭审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
二、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1)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郑步鸿
审判员田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