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6年,住址(略)。
辩护人宁某某,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牌货车自东南向西北东行驶至襄城县X路X路段左转弯时,致使郭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古XX被马某某驾驶的无牌货车碾压成重伤的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酌定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牌货车自东南向西北东行驶至襄城县X路X路段左转弯时,致使郭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古XX被马某某驾驶的无牌货车碾压成重伤的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郭X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证、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辩称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理由,因被告人无减轻处罚情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