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住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住址(略)。
被告人代某某,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代某某伙同周XX、吴XX(二人均另案处理)先后五次分别在襄城县新电视塔转盘处、二环路口转盘处,以吴XX假装被路过李XX、郭XX、徐XX等人驾驶的大货车撞住为由,借机敲诈李XX、郭XX、徐XX等人现金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郭XX、徐XX的陈述、证人党XX、郭X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敲诈车辆照片、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的投案自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代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五、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三轮车各一辆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