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78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要件,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该仲裁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协议内容中既没有约定双方愿意,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或者应当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本案合同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不明确,该约定没有排除司法管辖而只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按通常理解,该约定只有在有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前提下,我方不能选择诉讼;但在没有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前提下,我方当然可以放弃该权利,而选择诉讼。该仲裁协议条款是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案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的首要内容,该意思表达应明确,通过该意思表示,可以得出当事人排除司法管辖而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结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案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不能得出当事人排除司法管辖而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结论,因此,在没有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方提起诉讼并没有违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只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没有约定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