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伟刚,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岳伟刚,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8日,受河南豫联电子有限公司委托的董振东给李某甲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宝光科贸众升显卡x块。河南豫联电子有限公司的张某某给李某甲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显卡(众升)132块。豫联张某某(落款无时间)”。2010年3月30日李某甲起诉。审理中,就显卡的单价,李某甲称是每块210元,河南豫联电子有限公司称价格未商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所举两份收条上均不显示单价及金额,庭审中双方对单价的意见不一致,故李某甲支持其请求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豫联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注销工商登记,该公司原股东为张某某、李某乙,俩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鉴于河南豫联电子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注销工商登记,公司注销后的诉讼主体应为原股东,故张某某、李某乙作为河南豫联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没有明确的约定,致使张某某、李某乙收到货后称该批货物与其所要求的货物型号不符,故拒绝付款。李某甲亦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李某乙所要的货物型号就是该批型号,且李某甲所举两份收条上均不显示单价或金额,双方对单价的意见又不一致。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