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其辩护人郑某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结伙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8年12月29日至2010年5月8日,先后在本市宝山区、嘉定区、普陀区、闸北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甲参与盗窃罪17次,盗窃数额39,215元;被告人梁某乙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24,065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于2008年12月29日14时许,至本市X路某号被害人滕某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2、被告人梁某甲于2009年1月17日12时55分许,至本市X路某号被害人王某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银行卡等物。
3、被告人梁某甲于2009年1月18日,至本市X路某号被害人章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9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
4、被告人梁某甲于2009年4月15日下午,至本市X路某号被害人何甲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5、被告人梁某甲于2009年5月8日14时许,至本市X路某号被害人胡甲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6、被告人梁某甲于2009年5月12日中午,至本市X路某号被害人胡乙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5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7、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于2009年5月13日17时许,至本市X路某号被害人胡丙住处,溜门入室,窃得银行卡等物。
8、被告人梁某甲于2009年5月22日18时许,至本市X路某号被害人顾某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9、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于2009年5月24日,至本市X路某号被害人李某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银行卡等物。
10、被告人梁某甲于2009年6月7日下午,至本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何乙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11、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于2009年6月24日中午,至本市X路某号室被害人施某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12、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于2009年6月28日17时许,至本市X路某号被害人叶某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200元及身份证等物。
13、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于2009年10月19日14时许,至本市X路某号被害人陈某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
14、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结伙,于2010年3月11日12时许,至本市X路某弄小区内,由被告人梁某乙望风,被告人梁某甲溜门进入X号X室内,窃得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5,300元。
15、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朱某某结伙,于2010年3月27日13时许,至本市X路某弄小区内,由被告人梁某乙、朱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某甲溜门进入X号X室内,窃得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100元。
16、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朱某某结伙,于2010年3月27日,至本市嘉定区X路某弄小区内,由被告人梁某乙望风,被告人梁某甲、朱某某溜门进入X号X室内,窃得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300元、银行卡一张,后持银行卡至银行提取人民币1,500元。
17、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结伙,于2010年5月8日14时许,至本市X路某号,由被告人梁某乙望风,被告人梁某甲爬窗钻入X室,窃得被害人洪某人民币13,400元、x型笔记本电脑1台、x-H7型相机1架、K-x双肩背包装1只、x女式拎包1只(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6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另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人梁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梁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梁某甲。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某某、王某某、章某、何甲、胡甲、胡乙、胡丙、顾某某、李某某、何乙、施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毕某某、谢某、孔某某、洪某的报案陈述;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单独及分别与被告人梁某乙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乙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马逸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