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诉被告开封华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系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系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华渠置业有限公司(原开封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x-4。

住所地开封市X乡人民政府办公楼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海潮,系河南王某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开封华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7月17日,被告开封市华渠置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经批准,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对本诉、反诉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明、秦天义、被告开封市华渠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海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x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书香名邸第3A排东X号住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已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x.64元

被告开封市华渠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仍拖欠房款x元未付,经我公司催促,原告一直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同时,依法提起反诉,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959.50元。

针对反诉,原告王某辩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交房是被告造成的,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被告反诉请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协议书一份;2、收款收据四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经庭审质证,开封市华渠置业有限公司对王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开封市华渠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协议书一份;2、收款收据四份;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4项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5、房屋交付单据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依法成立。

经庭审质证,王某对开封市华渠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5条第2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认为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开封市华渠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一致的部分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开封市华渠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提交的证据5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开封市华渠职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5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书香名邸购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总价款x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书香名邸第3A排东X号住房一套,合同签订当日先付x元,2005年12月10日前再付x元,余款及配套费用x元于房屋交工前付清,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9月17日向被告交付房款x元,同年12月3日向被告交付房款x元。2007年1月30日交付房款x元,同年4月26日向被告交付房款x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房款x元,原告以被告方交付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查明:被告华渠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书香名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华渠置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已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基于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应变更反诉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变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开封市华渠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立新

审判员付艳宇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