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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陈某某以现金解款单的形式,将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解入协通公司在上海银行开设的帐户内,该现金解款单载明“款项来源陈某某,收款单位全称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x,开户行上海银行愚园路支行,金额叁拾万元正,票面100元,张数3,000……”。2010年1月,陈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协通公司返还30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陈某某主张协通公司取得不当得利款30万元,要求返还,需对协通公司一方获得利益、陈某某一方受到损失、协通公司取得利益与陈某某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以及协通公司获得利益必须是无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陈某某仅举证证明其将30万元划入协通公司银行账户内,其他均未能举证证明。而协通公司除了对收到陈某某30万元表示认可外,对陈某某的诉请及陈某均不予认可。况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某于2008年7月将3,000张每张金额为100元的现金30万元通过银行,将协通公司的全称、账号、开户行准确无误填写后将30万元划入协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可见陈某某并不是不慎将款项划入协通公司银行帐户内,而且其不能对错将款项划入协通公司银行账户内的主张进行合理解释及举证证明。综上,由于陈某某未能针对其主张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要求协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不当得利有四个法定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及因果关系均是明确的,是否有法律依据是争议的问题。协通公司称钱款是中介费,原审判决认定居间合同成立有悖事实与法律。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自己在原审中的诉请。

协通公司辩称,陈某某将每张金额100元的现金划入自己的账户,解款单均有陈某某本人签名。30万元款项并非错划,并不是不当得利,而是介绍陈某某购买老年公寓的中介费及使用协通字号每年的使用费20万元。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陈某某提供了下列材料:1、老年公寓章程。2、股权转让协议三份。3、证明书。用以说明老年公寓股权转让的情况。

经质证,协通公司认为上述材料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款项的给付均不持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存有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某在现金解款单上均签署了姓名,其对划款的事实并不能进行比较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陈某某并非不慎将系争款项错误划入协通公司账户,进而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姚敏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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