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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宫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宫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8日,原审原告刘某起诉到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lO年6月13日下午7时许,原告以二被告在其宅院所建石棉瓦棚将来下雨排水直接流到原告家中为由,要求二被告停止建棚,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宫某、李某用石棉瓦块、砖块将原告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皮血肿;2、右乳房软组织损伤;3、背部皮肤擦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花去医疗费2750.97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O年12月1O日,荥阳市公安局对二被告分别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二被告分别罚款300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为43.79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双方产生纠纷,应冷静处理,妥善解决。二被告致原告伤害,有荥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荥阳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属自伤,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实际花去医疗费用275O.9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关于误某,原告住院治疗12天,原告误某按43.79元/天计算12天为525.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多余天数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护理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为36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1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出租车票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材料费30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75O.97元、误某5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70元,共计3726.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宫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在砸石棉瓦时被砸烂的石棉瓦砸伤,一审以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为依据判决我们进行赔偿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二上诉人所致,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便并未对二上诉人进行实际处罚,对其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亦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是自身造成。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宫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赵某伟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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