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恒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俊,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恒大福万家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程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恒达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恒大福万家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程某、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明生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恒大公司、程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6日其与被告就此前被告下欠板纸款进行对账,共下欠x.5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其又陆续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板纸,至2010年9月共计货款x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货款x.5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长期有业务关系。恒大公司购买原告板纸,口头约定滚动付款。2010年7月6日双方对账,恒大公司出具下欠原告货款x.5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8月至9月恒大公司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板纸。期间恒大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共计x元。经询问恒大公司,其承认下欠原告货款x.5元属实,唯称因2010年工厂失火,现无力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表示仅主张恒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欠条、入某、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恒大公司购买原告板纸,双方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恒大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恒大公司对下欠原告货款x.5元没有争议,现原告要求恒大公司支付货款x.5元,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恒大福万家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恒达包装有限公司货款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上述付款时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