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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呼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呼某。

委托代理人呼某。

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与被告呼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一直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婚前我有轻微精神病,2004年春,因家庭琐事被告将我殴打,造成精神病发作并加重;2008年春,被告及其父、母再因家庭琐事将我殴打致伤,而后我母亲将我带到绥德县精神病院门诊治疗;2009年农历6月,被告又暴打我后,致我精神病再次发作,我娘家人将我带到榆林市精神卫生所安康医院住院治疗一月,花费6000多元;2010年4月,被告让我母亲到花牛峁村拓某某处贷款2000元,利率为10‰,用于治病。2010年11月9日,因我病情再次发作,被告之母将我母亲叫到家中,商议我与被告离婚事宜。次日,因治疗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持木棍将我追打至沟底,导致我病情更加严重。同年11月13日在我母亲的陪同下,入住榆林市精神卫生研究所安康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334.8元。综上,我认为:我患有精神病,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同居、结婚,麻木生活,被告数次殴打我,造成我病发多次,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为此提起离婚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原告现有治疗费4334.8元,日后治疗费x元;3、共同债务2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苏某与被告呼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榆林市精神卫生研究所安康医院的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支,证明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3899.80元;

3、榆林市精神卫生研究所安康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支,证明2010年12月5日在该院买药花费435元;

4、榆林市精神卫生研究所住院汇总清单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5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

5、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7张),证明住院治疗情况;

6、榆林市精神卫生研究所安康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被告呼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有些不是事实。我为了给原告治疗精神病,也多次到精神病院进行治疗。2009年在榆林市安康医院给原告苏某治病花了我8000多元,2010年3月在榆林市安康医院给原告苏某治病花了我7000多元。我认为夫妻打架是很正常的事,打原告苏某我也承认,打过五、六次,原因是原告精神病发作就砸家里的东西,打我和我的父母,为了制止原告的行为,所以我才打的她。现在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苏某坚决要求离婚,结婚时和婚后治病花了我很多钱,除非给我返还x元,我就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收集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摘抄记录。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6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2、财产登记单。证明现在被告家存放有以下财产:沙发一件、茶几一件、21寸TCL彩电一台、衣柜一套(四件)、海鸥牌洗衣机一台、一对皮箱、DVD机一台、被褥两床。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可,原、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苏某在婚前患有轻微的精神病,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原告的陪嫁物有沙发一件、茶几一件、一对皮箱;2003年6月16日双方到子洲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至今一直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4年春,被告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精神病发作,后经吃药治疗病情好转;2008年春,被告二次殴打原告,致精神病加重,到绥德精神病院门诊治疗;2009年农历6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精神病发作,原告娘家人将原告带到榆林市精神卫生研究所安康医院住院治疗一月。2010年农历10月5日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1月9日原告病情发作,双方家人在被告家共同协商如何治疗等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继而发生争议,被告一气之下又将原告殴打,致原告精神病更加严重。2010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榆林市精神卫生研究所安康医院住院治疗22日,花费医疗费4334.8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原告现有医疗费4334.8元,日后治疗费x元;3、共同债务2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所花的医药费及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理应得到家庭的温暖,丈夫的关爱和亲人的呵护,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才是精神病患者的良药。可是被告从2004年春开始至2010年11月10日数次殴打原告,给原告的心身造成了更大的伤害,且被告在思想上也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认为夫妻打架是很正常的事。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未果,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用于给原告治病所花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完全康复,现仍在治疗的过程中,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给其治病是人之常情,也是应尽的义务,对其要求原告返还用于给原告治病所花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家中的财产,原告的陪嫁物应属个人财物,归原告所有,婚前被告家里准备的财产属被告的个人财物,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呼某离婚;

二、家中财产沙发一件、茶几一件、皮箱一对属原告陪嫁物,归原告苏某所有;21 TTCL牌彩电一台、海鸥牌洗衣机一台、衣柜一套(四件)、DVD播放机一台、被褥两床,归被告呼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斐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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