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洋县全某建材厂诉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全某因不服劳动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洋县全某建材厂。地址:洋县X村。

法人代表陈某,男,现年48岁,该厂经营者。

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洋县人民政府大院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与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全某(又名全X),男,现年48岁。

委托代理人刘章伟,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洋县全某建材厂诉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全某因不服劳动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1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洋县全某建材厂于2011年3月28日以正在联系本案部分不在洋县的证人收集有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院经报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三个月。2011年6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人代表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杨某某,第三人全某、委托代理人刘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20日,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洋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决定:认定全某2007年4月5日受到左眼部伤害为因工负伤。

原告洋县全某建材厂在起诉状中称:我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洋县全某建材厂”,因此,被告认定“洋县全某建材厂”为用工单位明显错误,第三人全某与原告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洋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2008年4月2日,第三人全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月5日我局正式受理,并向全某发出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劳动关系的确认经洋县仲裁委、洋县人民法院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裁两审,均查明全某和洋县全某建材厂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陈某在工商部门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所申请字号名称也是洋县全某建材厂,我局作出的洋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当事人主体名称准确无误,且原告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法人代表为陈某,该厂符合用工条件,在使用全某为其工作时,本应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全某和洋县全某建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

第三人全某在答辩状中称:2007年2月25日,洋县全某建材厂厂长陈某让我到其建材厂干活,言明每日工资45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厂主要经营烧制石灰,我和其他工人负责用锤砸料装窑。2007年4月5日下午,我和其他两名工人在石灰窑砸石头时,被飞来的石渣致伤左眼,当即流血,其他工人报告陈某后,陈某立即赶到现场把我送到厂门口个体眼科医生治疗,经检查医生认为伤重,陈某先后送我到洋县医院和汉中医院检查,并于当晚送我到西安市第四医院眼科住院治疗。在办理住院手续时,陈某让把我名子说成是李某某(因李某某在厂里干活多年,入的有保险,医疗费可以报销)。住院期间陈某给我x元。在西安手术后回家休养,根据出院时医生建议,当年11月又到西安复查做人工晶体植入,陈某给5000元,但医生检查后说需x元,费用较大,我妻多次找陈某要钱无果,无法手术,无奈我于2008年4月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我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我按程序进行了劳动关系确认,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一、二审判决,均确认我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于2010年9月作出了我为工伤的认定。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的行为属滥用诉权,拒绝承担责任,属于恶意行为。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3)受伤经过;(4)诊断证明;(5)病历首页;(6)住院病案资料;(7)全某向西安市第四医院的申请及医院证明;(8)劳动关系确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9)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各一份;(10)全某身份证明及户口证明各一份;(11)村委会证明;(12)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洋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13)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4)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5)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医师的执业证各一份;(16)鉴定书;(17)陈某某证明;(18)调查陈某笔录;(19)调查全某笔录;(20)洋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24)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5)劳动保障监察受理举报案件登记表;(26)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27)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陈某笔录2份;(28)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全某明笔录;(29)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纪某某笔录;(30)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刘某某笔录2份;(31)洋县法律服务中心调查李某某笔录;(32)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33)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

本案庭审质证时,原告洋县全某建材厂对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举的证据材料(4)、(5)、(6)、(7)、(9)、(10)、(12)、(13)、(14)、(18)、(20)、(24)和(27)中2008年3月12日调查询问陈某笔录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1)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全某在我厂受伤,并对其他证据以不知道、与己无关为由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并以自己的证据被告已当庭出示,表示不再向法庭提举。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提举的证据材料(4)、(5)、(6)、(7)、(9)、(10)、(12)、(13)(14)、(18)、(20)(24)和(27)中2008年3月12日调查询问陈某笔录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结合本案已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有关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方面的事实,依法予以综合采信。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25日,原告洋县全某建材厂厂长陈某让第三人全某到其厂里工作,约定每天工资45元,月底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5日下午,第三人全某和其他两名工人给原告洋县全某建材厂石灰窑砸石头时,被飞来的石渣致伤左眼,厂长陈某遂送第三人全某到附近诊所就诊,因伤情较重,经洋县医院转汉中三二0一医院,最后转至西安市第四医院以李某某的名义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晶体脱位;2、左眼珠挫伤,进行玻璃体切割术。2008年4月2日,第三人全某向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8年4月5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全某送达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告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应向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08年5月30日,第三人全某向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洋县全某建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5月24日,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洋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认定原告洋县全某建材厂与第三人全某劳动关系成立。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洋县全某建材厂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洋县全某建材厂与第三人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洋县全某建材厂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20日,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洋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全某2007年4月5日受到左眼部伤害为因工负伤”。陈某不服,向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22日,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汉人社行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洋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洋县全某建材厂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依据合议庭采信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全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护。第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法庭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洋县全某建材厂是经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范畴。原告诉称自己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以其字号“洋县全某建材厂”认定为用人单位明显错误的理由,因被告在洋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表述的“洋县全某建材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洋县全某建材厂与第三人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表述并不影响原告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承担,原告亦在劳动关系确认的诉讼中,分别以“洋县全某建材厂”为原告和上诉人的身分进行诉讼,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洋县全某建材厂在其生产活动中使用第三人全某为其工作,而第三人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伤左眼,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洋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洋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一百元由原告洋县全某建材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春

人民陪审员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王政轩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