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第三人赵某丁、原审被告张某戊、张某己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与赵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8年7月2日,张某乙、赵某甲在新乡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双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书载明:赵某甲分得新乡市白小屯X号西屋43.23平方米,产权归己;张某乙分得新乡市白小屯X号南屋39.56平方米,产权归已。院内地皮使用权为东西长14.65米,南北宽9.55米,共计139.9平方米。为使用方便,双方协议协商从中间分开,每人分7.325米×9.55米=69.55平方米。赵某甲分西头一半,张某乙分东头一半。以后不管谁盖房,只能在自己分的地皮上建房,不得侵占对方的土地使用权。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的房屋产权证对张某乙、赵某甲的产权确认为共有关系,标注了双方房屋的位置。张某乙后再婚搬至新乡X村居住,该房产闲置。2010年3月份,赵某甲未经张某乙同意,将张某乙的房屋及院落拆毁。据新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张某乙的房产问题,经张某乙所居住的村X村委会在丰乐里村委会进行调解,无果。另:第三人赵某丁称张某乙的房产是赵某丁拆除的,并且经张某乙同意,张某乙对此予以否认,赵某丁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张某乙与赵某甲离婚时分割所得的房产是张某乙的合法财产,赵某甲在未经张某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张某乙的财产,给张某乙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乙的起诉有理,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甲抗辩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张某乙位于新乡市白小屯X号南屋39.56平方米,69.55平方米的院落恢复原状,交还给张某乙。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赵某甲承担。为便于结算,张某乙预交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某甲与张某乙离婚时约定由张某乙抚养赵某丁至成年,但离婚后张某乙从未抚养过赵某丁,为表歉意,张某乙将其所有的本案争议房屋赠与赵某丁,后赵某丁对房屋进行翻建。故本案中张某乙起诉赵某甲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仅依据丰乐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赵某甲将本案争议房屋拆除是错误的,因白小屯村委会主任陈德云根本不知张某乙、赵某甲、赵某丁之间的侵权纠纷事实,也从未代表白小屯村X村委会参加过调解一事。三、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时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均不能证明赵某甲侵权的事实,张某乙提交的新乡X村委会的证明系伪证,且赵某丁认可是赵某丁和其男朋友拆除房屋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四、一审超审限,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张某乙所有,赵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赵某丁玲将房屋赠与了赵某丁。二、白小屯村X村委会调解张某乙和赵某甲之间纠纷一事属实,后了解到赵某甲将本案争议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掉。三、一审因公告送达和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未超过法定审限。故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赵某丁答辩称:认可赵某甲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共同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丁认可是由其拆除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且在一审庭审时赵某丁称是其委托其男朋友和赵某甲拆除的房屋,拆房款是由其父赵某甲支付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丁认可是其拆除的房屋,且在一审庭审时赵某丁承认是其委托其男朋友和赵某甲拆除的,拆房款也是赵某甲支付的,故赵某丁、赵某甲共同构成侵权,应当共同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二、赵某甲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均有错误,但根据赵某丁的一审庭审陈述可以印证赵某甲和赵某丁共同拆除房屋的事实,故赵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赵某甲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一审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赵某甲称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一审未判令赵某丁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某甲、赵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张某乙位于新乡市白小屯X号南屋39.56平方米,69.55平方米的院楼恢复原状,交还给张某乙。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赵某甲负担。张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赵某甲一并向张某乙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