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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2月份在火车上认识了浙江老乡夏XX,并谎称自己叫“黄某林”。2011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用“黄某林”的名字以在栾川县X镇千佛岭铁矿承包工程欲与夏XX合伙为由向夏XX骗取38万元,黄某林某款后于次日凌晨4时许趁夏XX在宾馆熟睡之机悄悄离开栾川县,乘车于当天下午4时到湖北襄樊与林某见面,为真正占有该款,当即将卡上的38万元现金转入自己新开的储蓄卡上,并逃走。

被告人黄某在法庭调查阶段辩称:当时是夏XX让本人来栾川县,且合同都是夏XX自己写的,本人不认识字;2、关于在襄樊新办的银行卡,是因为老卡密码乱了,才办的新卡。3、“黄某林”的假名也是夏XX让我改的。

经过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证据,被告人黄某在法庭辩论阶段表示认罪伏法,但认为自己已将36.8万元退还受害人,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2月份在火车上认识了浙江老乡夏XX,并谎称自己叫“黄某林”,认识后4月份的一天,黄某首先以假名“黄某林”的身份找到栾川县X镇千佛岭铁矿负责人娄XX,商量欲承包该矿的露天开采工程,娄XX告诉“黄某林”需交纳100万元风险金才能干此工程。后黄某将此事告诉夏XX,欲让夏XX干此工程,并让其交纳“风险金”,夏XX因怀疑有假迟迟未交,为取得夏XX的信任,黄某又假意拉其同乡林某“入股”,并利用关系将该矿矿山探矿证、矿山爆破劳务承包协议拟稿拿来让夏XX看,夏XX即信以为真,同意“入股”。2011年4月20日前后,黄某多次电话催促夏XX交“风险金”,夏XX筹足38万元后与“黄某林”联系,为进一步取得夏XX的信任,黄某于4月25日又叫来合伙人林某假意“交款”,当日下午14时许,让夏XX将筹来的38万元转入“黄某林”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上,17时许林某以筹款为由脱身,黄某林某款后于次日凌晨4时许趁夏XX在宾馆熟睡之机悄悄离开栾川县,乘车于当天下午4时到湖北襄樊与林某见面,为真正占有该款,当即将卡上的38万元现金转入自己新开的储蓄卡上,同时给林某新开的卡上转入17万元,二人得款后,分别逃至张家界、重庆市等地。案发后,栾川县公安局迅速追索,将黄、林某人卡上的赃款冻结。林某获悉后,怕被追究,即于2011年7月27日托其老乡林某,将其身份证及存赃款的农行储蓄卡捎交栾川县公安局退款。目前,所骗赃款已追回36.8万元,均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证明其真名叫“黄某”的事实;

2、受害人夏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本人被一个叫“黄某林”的人以承包工程为由骗取38万元现金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供述及辩解,证明本人以承包栾川县千佛岭铁矿开采工程与夏XX合伙为由,要求夏XX缴纳风险金,随后夏XX给自己卡上打了38万元的事实。

4、证人张XX(栾川县君运宾馆老板)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在栾川县X镇君运宾馆入住,一直用的“黄某林”的名字。

5、证人娄XX(千佛岭铁矿负责人)证言,证明千佛岭铁矿没有与黄某签过任何合同,只是给了他一张空白的《矿山爆破劳务承包协议》但是双方均没有在上面签字的事实。

6、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4日,黄某父亲给本人打电话,让本人将一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送到栾川县公安局的事实。

7、证人张XX(千佛岭铁矿负责人)证言,证明自己没有在给“小黄”的协议上签字,本人也没有委托别人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

8.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夏XX于2011年4月25日向黄某农行卡上转入38万元的事实。

9、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1年4月26日,黄某向林某的农行卡上转入17万元的事实。

10收到条,证明黄某以“黄某林”的身份给夏XX书写收到条一张,证明收到夏XX38元现金的事实。

11、栾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黄某将36.8万元退还的事实。

12、视频资料,证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三元支行转移38万现金的事实。

13、辨认笔录,证实骗取夏XX的“黄某林”就是黄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身份编造谎言,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退还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樊卓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王戈鹏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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