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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韩某、王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现年21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某、王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在民事审判第八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永安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4时10分,被告韩某驾驶临时牌照豫A-x号本田轿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x号捷达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9级伤残,适当时机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元。

被告韩某辩称,我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我只是肇事车的司机,不是车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有效证据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误工、护理时间计算依据;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5、王某乙车辆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韩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6、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为500元。

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系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对证据5有异议,行车证注明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在事故发生时,临时牌照已过期,不是有效证件,驾驶证为复印件;对证据7、8异议理由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单据等证明系医院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作鉴定,故此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临时牌照过期,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举证: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发生事故时按照保险条款第10条商业险应免赔。

原告对永安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王某乙对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该条款,我不知道该免责条款。被告韩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8日4时10分,被告韩某驾驶临时牌照豫A-x号本田轿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捷达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处理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x、60元,经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原告系城市户口。另查明,王某乙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费用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对身心的打击,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过错行为,王某乙作为该车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剩余损失,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韩某及王某乙应当承担赔偿的部分,永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郭某某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x.60元,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误工费3407元(x元/365天实际工作日×94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368元(x元/261天实际工作日×27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407元、护理费978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02.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x、6元。以上共计x.6元。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韩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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