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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易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6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易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钟某、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中旬,被告人钟某通过赖晓莉介绍,同被害人王某、刘天辉洽谈承包土方工程一事,后因被告人钟某认为该工程有假未谈成。被告人钟某对王某怀恨在心。

2008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钟某在醴陵市琼楼宾馆开了X房间,并邀集被告人易某帮忙。被告人易某遂邀集黄湘桃、陈某(均在逃)一起赶到X房间。当晚7时许,被告人钟某将王某骗至X房间。王某到达X房间后,黄湘桃、陈某及被告人钟某、易某扣下王某手机,并逼王某跪在地上。被告人钟某林对王某讲“你讲的那个工程是假的,我用了几千元钱,我今天是要你赔偿损失。王某就讲“工程不是假的,你们不信,我可以喊刘天辉过来。”之后,王某拨打了刘天辉的电话。当晚9时许,刘天辉到达X房间,被告人钟某等人又将刘天辉的手机扣下。被告人钟某一边质问王某工程是否有假,一边伙同黄湘桃、陈某、被告人易某对王某拳打脚踢。刘天辉见状,同意赔偿被告人钟某现金5000元。刘天辉到取款机上取出5000元,将款交与被告人钟某后,被告人钟某等人将王某放出。被告人钟某将其中的1000元交与被告人易某,另分给黄湘桃、陈某各300元。

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易某现金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易某通过本院分别退赔了受害人王某、刘天辉损失4000元,受害人王某、刘天辉对被告人钟某、易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钟某、王某陈某;2、证人邹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易某的供述;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单;6、办案说明;7、受害人王某、刘天辉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8、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易某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对被告人钟某、易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钟某、易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钟某、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志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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