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及证据补充侦查后,又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王某喜、“江娃子”等人在灵宝函谷大酒店前拦截黄某所驾驶的豫x面包车,后杨某某开该面包车强行将黄某拉至灵宝市X乡X村黄某滩地,杨某某用黄某乙鞋带将黄某两手大拇指捆绑,对黄某拳打脚踢,并用刀将黄某头部及腿部戳伤,当天下午19时许,杨某某索要债务未果后,杨某某开车将黄某拉至灵宝市X镇X村后将其释放。经法医鉴定,黄某伤情为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王某喜、“江娃子”等人在灵宝函谷大酒店前拦截住黄某所驾驶的豫x面包车,后杨某某开该面包车强行将黄某拉至灵宝市X乡X村黄某滩地,对黄某拳打脚踢,并用刀将黄某头部及腿部戳伤。因索要债务未果,杨某某用黄某乙鞋带将其两手大拇指捆绑,于当天下午19时许开车将黄某拉往灵宝市X镇X村,途中将捆绑杨某刚的鞋带解掉,在豫灵镇X村让黄某给其打了一张扣押该车及还款的条据后将其释放,后杨某某将该车退还车主。经法医鉴定,黄某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买卖协议及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扣押杨某刚所开面包车的车主为王某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黄某辨认对其非法拘禁的人是被告人杨某某;条据证实被害人黄某借被告人杨某某现金4万元以及案发当日因未偿还该4万元,被告人杨某某让被害人给其打了一张扣押其所开面包车及还款后领车的条据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实因其借被告人杨某某现金4万元未归还,被杨某某殴打、非法拘禁的具体过程。3、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和杨某某离婚前就和黄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黄某还欠有杨某某4万元未还,因此,杨某某非法拘禁了黄某并对其进行了殴打;证人寇某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黄某长达8个多小时,并对其进行殴打、侮辱的经过;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欠被告人杨某某4万元的事实以及杨某某为索取债务对黄某非法拘禁并殴打的经过;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面包车被杨某刚借去后被人挡走,一个多月后被返还的事实。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黄某乙伤情为轻微伤。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对其殴打、侮辱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