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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奥隆净化剂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奥隆净化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程度,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约38岁。

原告长葛市奥隆净化剂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公司拉走部分净化剂产品,口头协议一星期后付款,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180.00元,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从欠款之日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8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欠条系书证原件,且被告对欠款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部分净化剂产品,给原告出具欠货款318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180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对事实的认可及所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奥隆净化剂有限公司欠款31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6.5元(自200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以后另算),共计3416.544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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