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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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不服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原告钱某不服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已被撤销,其房地产登记职权现由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行使)于2000年9月21日作出核发沪房地普字(200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委托代理人管之菲、朱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方、季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普陀教育局)将位于本市X路X弄(即海棠苑)X号X室房屋以增配形式分配给原告,原告于同年7月办理了入住手续。2000年7月,普陀教育局为居住在海棠苑的该系统职工56户业主代为集体办理了使用权转产权手续,原告取得该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之后,原告一直按照售后公房的标准向管理该小区的上海绿雅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雅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2010年1月29日,原告收到(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绿雅公司以原告名下房屋属于全额出资购买使用权房变更产权房,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00年至2009年度电梯水泵运行费。原告经多方了解后得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原告核发的沪房地普字(200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是以“居民全额出资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手续办理的,故不能享有有关售后公房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相关优惠政策及待遇。当时,原告对上述情况毫不知情,故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当时的政策即《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沪府发[1999]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核发沪房地普字(200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沪府发[1999]X号文在本案中不适用。被告发证依据的原告与普陀教育局于1998年6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不是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而是居民全额出资购买使用权住房变更为产权房。如果是售后公房,房地产权证附记中会特别注明“房改售房”。被告发证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是依据《购房协议》确定房屋性质之后的登记。2005年3月,因管之菲申请增加为权利人,沪房地普字(200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已经注销。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局分房办公室、上海市普陀区校舍基建设备管理站签订了《购房协议》。2000年7月11日,原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号《居民全额出资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通知书》,通知原告缴纳维修基金,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同月17日,原告申请房地产转让登记。同年9月21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沪房地普字(200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地产坐落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权利人为钱某,建筑面积86.33平米,房屋性质私有,权证的附记中未注明“房改售房”。同年10月8日,原告领取了该房地产权证。2005年3月1日,原告与管之菲申请夫妻加名,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同月7日核发了沪房地普字(2005)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于同年3月8日将被诉房地产权证予以注销。因此,原告在2000年10月8日领取沪房地普字(200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地产权证的内容。退一步说,在2005年3月原告申请夫妻加名领取沪房地普字(2005)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更没有理由不知道被诉房地产权证的内容。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月才知道房地产权证内容的诉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迟至2010年才提起行政诉讼,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超过了2年,故原告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钱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忠

审判员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盛炯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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