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光。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的摩托车豫x(发动机号为x)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2011年5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与袁东明发生交通事故,致袁东明死亡,我已向受害人赔偿人民币10万元,但二被告不予理赔,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新蔡县保险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原告肇事后逃逸。3、原告向受害人赔偿10万元是否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牌号,(发动机号为x)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2日24时止,保险费为120元,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11年5月24日23时许,原告刘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S21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3KM+880M处,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袁东明发生交通事故,致袁东明受伤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刘某对此事故付全部责任。2011年6月7日,在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刘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袁东明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费、丧某、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以履行清结,但原告在申请理赔时二被告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已被新蔡县人民法院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依法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合同义务,双方的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免责事项并不包括无证驾驶和逃逸。因此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蔡县保险公司因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艳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