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女,63岁
被告黄某,男,成年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以前,被告黄某陆续以各种理由向我借款,截止到2011年7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现金x元,2011年8月6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550元,两笔共计x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也未某辩。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借款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某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且打有两份借条,分别为:“借条,黄某田某甲峰现金2550元,黄某,2011年8月6日。”“欠条,黄某欠田某甲现金2万2仟2佰元整,欠款人黄某,2011年7月10日。”两笔欠款共计x元,至今未某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田某甲现金x元。(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当事人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文利
审判员郭新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