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陕西省府谷县三大昌汗松宏湾村。2010年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政凯、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府谷县X乡X村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分多次向四川籍毒贩叶林(在逃)以每包70至80元的价格购买了160余包海洛因(每包重0.05克)。2010年1月1日至4日,被告人李某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四次向吸毒人员陈小波贩卖四小包海洛因;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向吸毒人员杨银强分八次贩卖八小包海洛因。同时李某还交待2009年11月份以来,他向曾华初、李某幺(无法查找)等众多吸毒人员贩卖了共计79包海洛因,从中获利2000余元,剩余53包海洛因自己吸食,其余未卖出去的海洛因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此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府谷县X乡X村分多次向他人购买海洛因,并以贩养吸向外出售海洛因。2010年1月1日至4日,被告人李某每天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小波出售一小包海洛因,共四小包。2009年12月25日以来,被告人李某向吸毒人员杨银强分八次,每次出售一小包海洛因,每小包100元,共出售八小包海洛因,获利800元。2010年1月5日,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在其住处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6小包,经称量重1.3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及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吸毒人员陈小波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至1月4日这四天中,他每天向被告人李某以100元价格赊购一小包海洛因,共是四次花了400元,买了四小包海洛因。
2、吸毒人员杨银强的证言证明,从2009年12月25日开始,他每隔一两天去府谷县X乡X村,向一个二十岁左右,四川口音的年轻小伙子(即被告人李某)买海洛因,每次买一小包,每包100元,共买了八次,花了800元。
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称量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的住处查获16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其重量为1.3克。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4、榆林市公安局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可疑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份,即被鉴定物确系毒品。
5、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尿样检测呈阳性,证明其吸食毒品。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200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贩养吸,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自己交代的向曾华初、李某幺等众多吸毒人员贩卖79小包海洛因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经查,被告人是分十二次向他人出卖毒品海洛因共十二小包,而公安人员在其住处缴获的16小包海洛因经称量重1.3克,故可确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在1克左右,故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贩毒行为进行量刑。同时,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一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本人属吸毒人员,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扣押的1.3克毒品海洛因,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