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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满某某犯购买、出售、运输假币罪、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购买、出售、运输假币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购买、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购买假币罪2009年3月24日投案自首,2009年4月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2009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购买、出售、运输假币罪,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中旬至10月14日,被告人满某某和山东省莘县X村的岳X广(另案处理)到广东陆丰市X镇“杨某板”处购买假币,三次共购买假币560万元,其中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70万元。第三次购买的370万元假币,准备出售给被告人丁某某20万元,但因被公安机关查获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出售、运输假币罪,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但丁某某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属自首且系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满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除最后一起指控外其它系满某某主动供述,属坦白。指控满某某2008年9月中旬去广东陆丰购买假币未果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满某某认罪态度好,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其购买假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在押期间提供犯罪嫌疑人的隐藏处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购买20万元假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只是让满某某代为购买,还未给满某某钱,也未见到货。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满某某伙同他人到广东省陆丰市X镇“杨某板”处购买100元版假币100万元,运至台前县后卖与他人,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购买40万元。2008年9月底,被告人满某某伙同他人再次到广东省陆丰市X镇找到“杨某板”购买100元版假币30万元,50元版假币60万元,运至台前县后卖与他人,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购买100元版假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第一次我从杨某板手里以1.6元买100假币的价格买了100万元百元面值的假币,是岳X广提着来的,这100万元假币卖给候庙镇大杨某的杨某某40万,以3.1元买100假币的价格卖的。

第二次我从杨某板手中买了30万元百元面值的,还有60万元面值五十元的假币,分别是1.6元买100元百元面值的假币和3元买100元五十元面值的假币,这次还是岳X广跟我从开封坐客车去的,回来时还是岳X广提着来的。这90万元分别卖给杨某某30万元百元面值的假币。

第二次卖给杨某某30万元面值百元的假币是我从台前坐车到许集,从许集村让满X磊给杨某某送去的,价格是3元钱买100元假币,这次杨某某到现在还没有付钱给我。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8年秋后,侯庙镇X村的满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能否帮他卖些假币,满某某说他有些面值壹佰元的红色假币,让他侄子满X磊送了三十万元百元百值的红色的假币。我是以3.1元买100元假币的价格买的。

满某某卖给我假币共二次,第一次是三十万元、第二次是四十万元。

(二)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满某某租用岳X广(另案处理)的白色普通桑塔纳轿车(豫J-x),由岳X广驾车从台前出发前往广东陆丰市X镇,于2008年10月16日从“杨某板”手中以1.3元买100元的价格购买350万元百元面值的假币,以6元买100元的价格购买二十元面值假币20万元,共计370万元。按比例满某某付给“杨某板”现金5.6万元,并由“杨某板”负责将假币装到车后座里,被告人满某某伙同岳X广按原路返回台前。于2008年10月18日凌晨在台前县X乡将军渡浮桥被台前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在满某某乘座的“白色普桑”车内(豫x)查获百元面值假币x张(计x元),二十元面值假币9900张(计x元),上述假币共计373.8万元。被告人满某某去广东购买假币时,被告人丁某某要求满某某为其代买二十元面值的假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满某某对此起购买假币370万,在台前被公安人员查扣,其中为被告人丁某某代购20万元假币,未交与丁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我是来投案的,我在去年阴历八九月份让满某某给我买过一次假币,我让他买了20万元二十元面值的假币,但满某某被公安局的抓住了。满某某去南方之前问我要不要,说这种二十元的质量很好,我想就买点试着卖。当时没有说价格也没有付钱。

3、搜查笔录:2008年10月18日,台前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豫J-x白色普桑轿车后排座内发现装有假币的黑色方便袋,经清点装有假币的黑色方便袋共四十五个,其中面额100元假币为三十五袋,每袋十万元,面额二十元的假币共十袋,每袋十万元,经清点共计百元面额假币x元,二十元面额的假币x元。

4、满某某对岳X广的辨认笔录:

2008年10月18日,台前县公安局干警将10张(包括岳X广在内,编号为7)照片让满某某辨认,经仔细辨认后,满某某指出X号就是跟他到广东购买假币及2008年10月17日驾车(豫x)从广东拉假币回台前的人。

公安干警清点查获满某某在广东购买来的假币照片及拉假币时用的车辆照片4张。

6、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持有人满某某)

(1)假人民币百元面额x张,二十元面额9900张。

(2)白色豫x上海桑塔纳x一台,发动机号:x、车架号x。

(3)机动车驾驶证名为岳X广编号x一个。机动车驾驶证名为满某某编号x一个。

7、鉴定结论:2008年10月29日台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干警要求鉴定的x张(05版100元面值x张、05版20元面值9900张)共计x元属于机制胶印假人民币。予以没收。

本案综合证据

1、台前县公安局侯庙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满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的户籍证明。

2、被告人杨某某因出售、持有假币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刑事判决书。杨某某2004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04年8月5日判决生效执行。

3、有关被告人杨某某立功情况的证明七份。包括本人的举报材料、台前监所检察室及清水河派出所证明、被抓获的犯罪嫌疑的起诉意见书、被抓获犯罪嫌疑人同案人的判决书等,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一涉嫌假币犯罪的嫌疑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明知是假币而购买、出售、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出售、运输假币罪,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明知是假币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满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犯罪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满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满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且第一起不应按犯罪处理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满某某伙同他人到广州准备购买假币,因质量不好未购买,只有满某某本人供述且无具体犯罪数额,故不予认定,被告人满某某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未实施购买假币的行为,认定其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满某某对伙同他人购买假币后卖于杨某某的事实始终供认,且与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印证,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所辩杨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在缓刑期间又犯罪,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2004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而其于2008年9月份又犯罪,故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和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某犯购买、出售、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罚金四万元,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04)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与该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丁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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