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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万某某因与被告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精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京水村X组住宅楼主体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承包工程款。后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支付,故原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及利息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2008年3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1、原告承包的工程并没有按照合同干完,因原告承包工程后,达不到施工要求,中途退出了工地。2、2008年3月22日被告出具了x的欠条,该欠条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内容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达,应确认无效。3、根据被告结算员的结算,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起诉x元应不予支持,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3月22日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

2、证人马军安出庭作证。马军安,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郑州市惠济区X镇X街X号。证人出庭证明,在2008年2月份,可能原、被告因为工程款结算纠纷,原告找了十几个人去找被告算账,原告的人把对账单撕了。于某某给证人打电话借了5000元用于某付给原告,一直到晚上十点多,原告不让被告走,被告才打的欠条。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应确认无效。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在内容上只有被告方一方陈某,不能否定欠条效力;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胁迫了被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京水村X组住宅楼主体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承包工程款。2008年3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京水工地主体工资款已算清,下欠柒万某仟元整(x元),所剩欠款08年五月X号前付清。”。原告现特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故原告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该工程经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工资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胁迫,公安机关对该报案材料未立案处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系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且双方未约定相关利息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王精一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史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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