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蓝昊亚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蓝昊亚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蓝昊亚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钢研新冶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南院工艺楼X-810。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丽,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锦文,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蓝昊亚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昊亚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钢研新冶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研新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咸海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昊亚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6月起,蓝昊亚环公司与钢研新冶公司建立加工工业喷煤设备零部件业务关系。2007年6月初至2008年11月期间,蓝昊亚环公司为钢研新冶公司加工生产喷煤设备各种部件的费用达(略)元。钢研新冶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至2009年6月21日期间给付蓝昊亚环公司加工费用(略)元,至今尚欠付蓝昊亚环公司加工费等费用(略)元。故蓝昊亚环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钢研新冶公司给付蓝昊亚环公司加工承揽费用(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钢研新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蓝昊亚环公司由王某乙及王某甲于2007年6月14日成立,该公司成立后,钢研新冶公司与其建立委托加工关系。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双方共计签订有12份买卖合同,2009年6月双方又签订1份付款协议。12份买卖合同中对委托加工的设备名称、规某、数量、价款及运费承担等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是按照用户付款比例或付款进度付款,2008年6月16日起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方式是汽运到用户仓库,运费由蓝昊亚环公司负责。13份书面合同的总额为(略)元。合同履行期间,蓝昊亚环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加工项目,实际履行的合同款项,经核算为(略)元,钢研新冶公司便按用户的付款进度向蓝昊亚环公司支付了(略)元,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另外,由于某昊亚环公司的部分加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致使钢研新冶公司重新加工,造成加工费、运输费、差旅费等各项实际损失共计146645元。2009年6月12日,双方通过2份会议纪要对其中41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2009年2月,钢研新冶公司还为蓝昊亚环公司垫付了25520元运输费。所以,钢研新冶公司不同意蓝昊亚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蓝昊亚环公司退还多收的合同款项129950元,赔偿钢研新冶公司由于某备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146645元,退还钢研新冶公司垫付的运输费25520元,总计302115元。钢研新冶公司于2010年初本案原审一审的过程中即已向蓝昊亚环公司主张某上述权利,但未提起反诉,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然主张某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蓝昊亚环公司于2007年6月成立,之后,其开始为钢研新冶公司加工工业喷煤设备零部件。2007年8月20日、2007年8月30日、2007年9月3日、2007年10月10日、2008年1月7日、2008年1月20日、2008年1月22日、2008年6月16日、2008年6月20日、2008年6月22日、2008年6月23日,蓝昊亚环公司与钢研新冶公司分别签订了12份条款基本相同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采购合同》,所有合同的总金额为(略)元。合同约定蓝昊亚环公司向钢研新冶公司供应流化调节分配装置、煤粉过滤器等设备,运输方式为汽运到用户仓库,运费由蓝昊亚环公司负责,结算方式为按用户付款比例或付款进度付款。
2008年11月之后,蓝昊亚环公司与钢研新冶公司之间未再发生加工业务。
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蓝昊亚环公司共向钢研新冶公司开具了26张某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略)元。2007年至2009年期间,钢研新冶公司陆续向蓝昊亚环公司付款(略)元。
2009年6月12日,蓝昊亚环公司与钢研新冶公司签署了2份会议纪要。其中,会议纪要(乌克兰伊里奇钢铁厂喷煤设备质量及价款等问题)就乌克兰伊里奇钢铁厂喷煤设备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在核定的最终结算价款中扣除5台分配器相应价款(5台分配器在2007年8月20日《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体现的价款为29000元);会议纪要(本钢喷煤设备质量及价款等问题)就本钢喷煤设备质量及价款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再加工制作2台分配器的费用由原协议价款中扣款,本钢流化装置流化板费用按每件4660元核定。会议纪要(本钢喷煤设备质量及价款等问题)及2008年6月22日《产品采购合同》中均未对2台分配器的价格进行约定。诉讼中,钢研新冶公司主张某照2007年8月20日《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分配器的单价定为5500元,蓝昊亚环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3“机加工单价格明细”中所主张某分配器单价为6000元。钢研新冶公司主张某为本钢的2台分配器支付了运输费及差旅费1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
2009年6月16日,钢研新冶公司(甲方)针对鞍钢高炉喷煤设备与蓝昊亚环公司(乙方)签订了《鞍钢高炉喷煤设备付款协议书》。协议书写明:甲方在2007年7月5日委托乙方加工鞍钢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钢铁分公司1#2#高炉喷吹系统输送专用设备(见机加工单W-55),乙方在2008年5月制作的煤粉分配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双方达成如下结算协议:双方一致认定此批设备总费用为81952元;以上费用中11000元在鞍钢X号高炉煤粉分配器投入运行正常1年后再行支付;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70952元的95%,即67404元,留5%质保金,1年后付清。
诉讼中,双方就加工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各有主张。蓝昊亚环公司主张某12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采购合同》及2009年6月16日付款协议约定的加工项目以外,其还为钢研新冶公司加工了其他产品,所有加工项目的金额总计(略)元。但其提交的拟证明其该项主张某证据6、10,均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钢研新冶公司亦不予认可,并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钢研新冶公司主张某昊亚环公司实际履行的加工项目的金额共计(略)元,但其要求蓝昊亚环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却为(略)元。
此外,钢研新冶公司主张某曾为蓝昊亚环公司垫付运输费2552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钢研新冶公司还主张某于某昊亚环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146645元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15、20仅显示了乌克兰伊里奇钢铁厂5台分配器及本钢2台分配器的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16-19不足以推断出蓝昊亚环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供货是为了弥补蓝昊亚环公司供货的质量问题。
诉讼中,该院曾要求双方当事人配合该院联系北京市X区锅炉辅机厂(以下简称锅炉辅机厂)、武汉市红桥压力容器厂(以下简称压力容器厂)、涿州市祥华机械厂(以下简称祥华机械厂)委派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该院的询问。蓝昊亚环公司表示其仅能联系到锅炉辅机厂,而锅炉辅机厂拒绝出庭。钢研新冶公司与上述三家单位联系后,锅炉辅机厂出具了《关于某庭陈述案件事实情况的回函》,压力容器厂出具了《回函》,祥华机械厂出具了《说明》,均表示不予出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蓝昊亚环公司与钢研新冶公司之间存在承揽业务往来关系,双方签订的12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采购合同》,2009年6月12日的2份会议纪要,2009年6月16日的《鞍钢高炉喷煤设备付款协议书》,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某强制性规某,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就蓝昊亚环公司实际履行的加工项目的报酬总额存在争议。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蓝昊亚环公司主张某12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采购合同》及2009年6月16日《鞍钢高炉喷煤设备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加工项目以外,其还为钢研新冶公司加工了其他产品,所有加工项目的报酬金额共(略)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其主张某予采信。钢研新冶公司虽主张某昊亚环公司实际履行的加工项目的报酬金额共计(略)元,但其要求蓝昊亚环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却为(略)元,其该项行为与其主张某显不符。在蓝昊亚环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钢研新冶公司的行为与其主张某显不一致的情形下,该院参照钢研新冶公司要求蓝昊亚环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认定蓝昊亚环公司实际履行的加工项目的报酬总额为(略)元。
双方当事人就钢研新冶公司是否欠付蓝昊亚环公司加工承揽业务的报酬亦存在争议。该院认为,经该院认定,蓝昊亚环公司实际履行的加工项目的报酬总额为(略)元,钢研新冶公司已支付蓝昊亚环公司(略)元,尚欠付233112元。双方达成一致的扣款项目有乌克兰伊里奇钢铁厂5台分配器及本钢2台分配器。依据2007年8月20日《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乌克兰伊里奇钢铁厂5台分配器的价款为29000元。因会议纪要(本钢喷煤设备质量及价款等问题)及2008年6月22日《产品采购合同》中均未对本钢2台分配器的价格进行约定,诉讼中,钢研新冶公司主张某照2007年8月20日《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分配器的单价定为5500元,并未超出蓝昊亚环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3“机加工单价格明细”中所主张某分配器单价6000元,故该院对钢研新冶公司的主张某以采纳,认定本钢2台分配器的单价为5500元,总价款为11000元。钢研新冶公司虽主张某为本钢的2台分配器支付了运输费及差旅费1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某予采信。综上,双方达成一致应予扣除的款项共计4万元,且双方达成上述一致意见系在蓝昊亚环公司开具总金额为(略)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故钢研新冶公司尚未支付给蓝昊亚环公司的报酬为193112元。
钢研新冶公司另主张某曾为蓝昊亚环公司垫付了运输费25520元,除却双方达成一致的扣款项目外,蓝昊亚环公司因供货质量问题还为其造成了其他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该院对其上述主张某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蓝昊亚环公司要求钢研新冶公司支付其加工承揽报酬19311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保护。钢研新冶公司提出的要求蓝昊亚环公司退还多收的合同款项129950元,赔偿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106645元,退还垫付的运输费25520元的抗辩理由,均缺乏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某,判决:一、钢研新冶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蓝昊亚环公司报酬十九万三千一百一十二元;二、驳回蓝昊亚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钢研新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蓝昊亚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不顾原审一审及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仅以双方当事人为结算而后补签的12份合同为凭,认定蓝昊亚环公司实际履行的加工项目的报酬总额为(略)元,钢研新冶公司已支付(略)元,尚欠付23311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钢研新冶公司均承认蓝昊亚环公司加工了W-34等机加工单上的产品,尽管钢研新冶公司坚称是锅炉辅机厂、压力容器厂、祥华机械厂委托蓝昊亚环公司加工的,现一审法院对锅炉辅机厂、压力容器厂、祥华机械厂出具的证据做出了不予认定的处理,但是一审判决并未对12份合同及付款协议以外的产品到底是否为钢研新冶公司委托蓝昊亚环公司加工的事实做出认定。双方签订的12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涵盖蓝昊亚环公司为钢研新冶公司加工产品的范围。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混淆,判决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认为蓝昊亚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即王某乙代表北京亚保利环境净化设备厂与周建刚代表钢铁研究总院签订的27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定,与一审法院采纳蓝昊亚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即机加工单价格明细相互矛盾,因为蓝昊亚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价格依据是参考了证据一的内容。4、一审法院对蓝昊亚环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不予认定,证据不足。双方均认可由蓝昊亚环公司加工的12份合同中的产品均是由北京市鹏程万里汽车货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鹏程万里中心)、北京君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北京四通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物流)及包春雨运输的;12份合同之外的加工产品也是由上述几家承运人运输的,其交货方式与钢研新冶公司提交的供货清单相同;鹏程万里中心、君诚公司的发货明细有其单位加盖的公章,而钢研新冶公司并未举证加以否认,同时钢研新冶公司亦认可供货清单上收货人信息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只凭钢研新冶公司的辩解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仅参照钢研新冶公司要求蓝昊亚环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认定蓝昊亚环公司实际履行的加工项目报酬为(略)元,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钢研新冶公司支付蓝昊亚环公司加工费(略)元;诉讼费用由钢研新冶公司承担。
钢研新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蓝昊亚环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委托事项,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2、钢研新冶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蓝昊亚环公司所称的合同外的加工项目,有的是其他单位加工的,有的根本不存在。3、关于某昊亚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一审法院是按照蓝昊亚环公司认可的价格做出的认定,不存在错误之处。4、关于某昊亚环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因其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蓝昊亚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二审询问中双方均认可按每份合同中标明的总价款计算,12份合同的总金额为(略)元。同时,钢研新冶公司称按每份合同中的分项价款计算,12份合同的总金额为(略)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蓝昊亚环公司与钢研新冶公司之间签订的12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采购合同》,2份会议纪要,《鞍钢高炉喷煤设备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某强制性规某,应确认有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钢研新冶公司委托蓝昊亚环公司实际履行的加工项目的报酬总额。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蓝昊亚环公司主张某合同及付款协议约定的加工项目以外,钢研新冶公司还委托其加工了其他产品,所有加工项目的报酬金额为(略)元,但是蓝昊亚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拟证明其主张某核心证据证据六中的供货清单、证据十机加工单均为复印件,且供货清单中均无收货客户的签字。本院认为,蓝昊亚环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缺陷,且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蓝昊亚环公司的该项主张某予采信。钢研新冶公司虽主张某昊亚环公司实际履行的加工项目的报酬金额为(略)元,但其要求蓝昊亚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却为(略)元,且钢研新冶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因此一审法院参照钢研新冶公司要求蓝昊亚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认定蓝昊亚环公司实际履行的加工项目的报酬总额为(略)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蓝昊亚环公司关于某审法院仅以双方当事人为结算而后补签的12份合同为凭,认定蓝昊亚环公司实际履行的加工项目的报酬总额为(略)元,钢研新冶公司已支付(略)元,尚欠付23311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昊亚环公司主张某研新冶公司承认蓝昊亚环公司加工了合同及付款协议以外的机加工单上的产品,一审判决并未对上述产品是否为钢研新冶公司委托蓝昊亚环公司加工的事实做出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即使蓝昊亚环公司实际加工了合同及付款协议以外的机加工单上的产品,但是由于某昊亚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产品系由钢研新冶公司委托其加工,故其要求钢研新冶公司给付相应的加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蓝昊亚环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昊亚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某方证据的认定论理清晰,于某有据,且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蓝昊亚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因此,蓝昊亚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蓝昊亚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五元,由北京蓝昊亚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七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钢研新冶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二十三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五元,由北京蓝昊亚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卫鑫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