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8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给被告李某装饰装修房屋,完工后,被告应付价款共1800元。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言明2009年5月底付清,但至今未付。要求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1800元。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
原告为主张起诉讼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欠现金1800元,壹仟捌佰元,到5月底付清。李某3.X号。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间,原告马某某给被告李某装修房屋,双方约定价款为1800元。因被告暂无钱给付,即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当年5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为被告装修房屋,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完成了装饰装修工作,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现持被告出具的1800元欠据,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现金一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李某春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