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汉族,3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某某,河南公某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4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某事务所律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按照12‰月息借给被告张某某x元人民币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至2009年6月21日)。被告张某某在当日《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函》中明确表示,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三单元X号房权证号为x的房产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王富强在该借款合同和当日的担保函中明确表示以个人信誉对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因资金不到位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2009年7月22日、2009年8月25日、2009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某某及时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拖欠的合同约定的一个月的利某336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被告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某四倍支付利某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某为4956元);3、被告支付与第二项诉讼请求等额的违某某4956元;4、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某所支付的费用共计6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担保函两份;3、2009年5月22日借条一张;4、借款展期协议四份;5、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6、服某合同一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属王富强的合同诈骗案组成部分,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王富强诈骗案刑事材料(立案书原件、逮捕通知书复印件、拘留证复印件)各一份;2、控告书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陈某,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韩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21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放款日为准。被告张某某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并且承诺不将借款用于任何非法活动。计息日从被告收到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之日起,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在此期间的月利某按12‰计算。还款期限届满,未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及利某足额偿还给原告,构成违某,则向原告承担下列违某责任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2、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到实际还款之日向原告承担与违某事件的利某等额的违某某。3、原告按照其与佳明公某签订的服某合同及委托书,由佳明公某或合同约定的律某代理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执行的标的款用于支付冲抵原告债某、公某、利某、违某某、服某某、律某某等所有因本合同项下的债某实现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余值返还给被告;如有不足,原告仍有权向被告或担保人追索,直到上述债某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函》,承诺函内容如下:本人张某某(x身份证号)于2009年5月22日向韩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时间自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21日,本人以合法拥有的房产做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房产证号x);本人承诺在此笔借款未还清前对抵押房产不以任何理由挂失、转让、买卖。如到期未按时还款,债某人可以处置该房产。但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王富强也在同日出具了担保函,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因资金不到位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2009年7月22日、2009年8月25日三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约定:从展期期限届满后三日未偿还借款,将按照有关合同约定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借款本息。从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到实际还款日承担与违某期间的本协议利某等额的违某某。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21日借款展期协议,有被告张某某签字,原告韩某某没有签字。保证人王富强在四份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的内容除期限外与前三份展期协议内容相同。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拖欠的合同约定的利某3360元;2、判令被告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支付利某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某为4956元);3、判令被告支付与第二项诉讼请求等额的违某某4956元;4、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某所支付的律某某用共计6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韩某某与郑州佳明投资管理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佳明公某)签订服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韩某某与佳明公某就韩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由佳明公某提供服某之事达成以下协议:借款人张某某因个人经营需要,向韩某某借款x元,由于韩某某缺乏相应的精力对借出款项进行监督,特要求佳明公某为其借款的相关事项提供服某。佳明公某提供服某内容为:对借款人张某某的资信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对借款人张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的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以确保抵押财产的合法性以及抵押合同的合法性。在借款人违某时,按照韩某某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所形成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某文书,配合佳明公某所选任的律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进行强制执行,代理韩某某接受执行款物。具体以韩某某向佳明公某或佳明公某选任的律某出具的委托书为准。
又查明:自2009年9月21至2009年11月16日(起诉日)共计56天,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某12‰计算的利某为33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的利某为49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我国法律某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21日借款展期协议,虽然没有原告韩某某的签字,但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某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某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违某某、实现债某所支付的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张某某此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与佳明公某签订的服某合同,并不证明借款人是佳明公某,是否委托佳明公某进行诉讼是原告韩某某对其合法权利某处分,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某3360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利某4956元(自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1月16日止),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4倍计算的自2009年11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某。
三、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违某某4956元。
四、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实现债某所支付的费用6000元。
案件受理费3660元,诉讼保全费135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某。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