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反诉被告)王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系原告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海雄,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慧芳,陕西尚德(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王某、张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居住于安塞县X镇河西沟行政村X村,且相邻居住。2010年5月间,被告王某修砌院墙,故意将排水口留向原告院落内,每逢下雨雨水都流进院内,致使原告遭受暴雨灾害。原告多次劝解被告未果。同年8月1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因厕所旁的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原告王某闻讯赶来,双方话不投机相互撕扯,原告张某准备劝丈夫王某回家,被告将原告张某摔倒在地,手持砖头在其腿部、腰部连续拍打,原告王某被被告家人阻拦。随后,被告王某又用铁锹将原告王某打倒在地,先后殴打二原告40多分钟。二原告当日被送往安塞县X镇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治疗,二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x.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塞县公安局化子坪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为证明被告将二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2、安塞县公安局塞公(化)治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为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并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
3、安塞县X镇卫生院及延安市博爱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一日清单,为证明二原告因此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
4、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为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支出情况。
被告王某(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扯是事实,但起因在于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原告王某先开口辱骂被告,并将被告的头部砸伤,原告张某用木棍在被告身上乱打,过错在于二原告。被告受伤后,因经济拮据,只得在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后感觉身体不适,又到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3810.43元。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并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64.43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塞县公安局化子坪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为证明原告王某先辱骂、殴打被告王某,且二原告均患有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疾病;
2、安塞县公安局塞公(化)治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为证明原告王某也具有过错;
3、延安市博爱医院对原告王某的诊断证明书,为证明原告王某患有神经性耳聋,此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
4、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一日清单,为证明二原告致被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
5、照片四张,为证明二原告伤情轻微,住院治疗支出费用过高;
6、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为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支出情况。
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安塞县公安局化子坪派出所关于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相邻居住于安塞县X镇河西沟行政村X村。2010年5月间,被告王某修砌院墙,双方因排水问题产生矛盾。同年8月1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因排水等问题发生口角,原告王某闻讯赶来,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原告王某用砖头砸伤被告王某的头部,被告王某用木棍、铁锹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张某也与被告王某进行撕扯,致使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安塞县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转往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痛;3、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x.60元;原告张某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x.40元。被告王某受伤后,先在村卫生室进行了治疗,后又到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精索V曲张;2、颈部软组织挫伤;3、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112.43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安塞县公安局作出塞公(化)治决字〔2010〕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某罚款100.00元的处罚,给予王某罚款200.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原、被告之间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致使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到对方的不法侵害,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用木棍等殴打二原告,致使其二人受伤住院医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此事件中,原告王某、张某不能冷静对待,正确处理纠纷,致使事态扩大,也对被告进行了非法侵害,二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并且双方均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原、被告双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提出原告王某、张某治疗期间故意扩大损失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0元(其中医疗费x.60元、误工费1577.00元、护理费950.00元、伙食补助费570.00元、交通费20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x.22元,原告王某自负5272.3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0元(其中医疗费x.40元、误工费1577.00元、护理费950.00元、伙食补助费570.00元、交通费20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x.58元,原告张某自负4754.82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79.43元(其中医疗费3112.43元、误工费747.00元、护理费450元、伙食补助费270.00元、交通费200.00元),由原告王某、张某各赔偿1672.80元,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自负1433.83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张某及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承担175.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张某各承担37.50元;反诉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承担75.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张某各承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振龙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泽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