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1年3月24日下午,原告驾驶货运三轮车从长竹园返回王畈,下午6时许行至丁湾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遇。被告三轮车上满载树木,且树木横向装载,两面超出车厢约50公分。因路面较窄,难以会车通行,原告就将三轮车紧靠右方路边停下,并示意被告停车。可被告未停车且强行通过,其车上的树木撞致原告的车上,将原告左手无名指、小指撞伤致骨折。之后原告到长竹园乡卫生院进行包扎后,在医生的建议下紧急转往信阳x部队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两次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9000余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6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2份;2、出院证1份;3、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9479.3元;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5、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李延忠、高家国、虞丛潮的笔录各1份;6、汪敏全的证明1份;7、户口本复印件1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开车是相向而行,原告是空车,车速很高,并且是无证驾驶。我拉了一车树,车速较低,树伸出两边共计超出50公分。当时道路狭窄,有可能树木碰到被告的车拦杆上造成原告受伤。因为车过不去,我就停下来,这时正好过路有几个人,其中有高家国、虞丛潮,还有跟我车的李延忠他们几个把伸出的树木朝一边推一点,我的车才过去。之后我陪原告一块去附近的个体医生丁医生那儿包扎一下,然后到长竹园乡卫生院治疗,医院做了处理后建议到信阳治疗,后来原告去了信阳接受治疗。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下午,原告吕某某驾驶货运三轮车从长竹园返回王畈,下午六时许行至丁湾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遇,原、被告相向行驶,被告三轮车上满载横向装载的树木,两面超出车厢约25公分,因乡X路面较窄,双方在会车时,被告车上的树木撞致原告的车上,将原告左手环指、小指撞伤骨折。之后原告在长竹园乡卫生院进行包扎,在医生的建议下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次共计10天,共支付医疗费9479.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现金500元。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有兄弟三人,其母亲孙名翠,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该证审验至2000年8月,后未再审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虽然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但早已超过规定的审验期间,已失去驾驶资格,因此应视为被告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三轮车装载的树木超宽,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三轮车,对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60%为宜。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9479.3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90天+10天)×30元/天=3000元、护理费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0.3=x.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3682.21元÷3人×0.3=1841元,上述合计x.68元,另外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68元中的60%,即x.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为x.6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770元、被告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承友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