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闫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在(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负责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中支公司),并已经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08年6月6日23时许,原告闫某与儿子在市X村X路边修车时,被告张某某开车从后面将原告闫某撞飞,导致昏死。被告张某某不仅未对原告闫某进行抢救,反而将原告闫某拉离现场20余公里扔到郑汴路X路边荒沟里后驾车逃逸。次日凌晨2时许被人发现报警并被送往淮河医院。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鉴定,原告闫某的伤情为重伤,其腹部伤残程度为9级,其头面部伤残程度为8级。被告张某某仅支付原告闫某8000元,原告闫某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在其病未治愈情况下,不得不出院在家治疗。事发前原告闫某一方面同其妻子经营副食品商店,一方面往附近送货,现因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闫某身体和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给经济上亦造成巨大的损失。后经多次上访反映,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被抓捕归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x.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1103元、取车费600元、律师费x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先民事,

后刑事,其已被判刑,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系无证驾驶,其仅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并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另被告张某某已被判刑,原告闫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交通费主张过高,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不应承担,原告闫某主张的其余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原告闫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肇事后遗弃受害人,逃逸的情节特别恶劣;3、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11份、住院清单X组,证明原告闫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住院花费情况;4、开封市金明区X乡落堤卫生所证明3份,证明原告闫某从淮河医院出院后因伤未好,在乡卫生所继续治疗49天,花费4830元;5、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票据2份、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收据1份,证明原告闫某在该医院及门诊共花费254元;6、(活)鉴(法医)字[2008]第X号鉴定书及康杰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闫某头面部、腹部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和支付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零售及卫生许可证5份、税务登记证2份、备案登记表及村委会证明和户口薄各1份,证明原告闫某与李凤兰系夫妻,且其职业是依法核准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多年,赔偿标准应按同行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及从事个体经营月收入为3000元-5000元事实;8、检查说明、收条及证明各1份,证明豫x号车的停车费、过路费等600元,停车看管费从2009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每天40元;9、交通费票据X组、证明3张,证明原告闫某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交通费用3674元的事实;10、代理委托协议3张,证明原告闫某因交通事故委托律师代理发生费用x元;11、复印费票据X组、律师事务所收据1张,证明复印打印材料支出复印费200元、咨询费300元;1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豫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解释性司法文件[2009]民立他字第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证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其仅在x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并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根据庭审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6日23时03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西-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区西-回线王府寨村东时,将正在道路北边豫x号车后面的修车人原告闫某撞伤,后将原告闫某抬到三轮汽车上拉到郑汴路安墩寺段将其扔下驾车逃逸,发生原告闫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13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汴公交事字2008第(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初步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急性弥散性腹膜炎、肝破裂、小肠破裂、脾破裂;2、颅脑外伤、颅底骨折;3、左面部外伤并骨折;4、左眼外伤。2008年7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元。另在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支付诊察费共185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闫某支付8000元。

2008年6月11日经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以(活)鉴(法医)字[2008]第X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闫某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腹部损伤为重伤,支付鉴定费500元。2008年11月5日,经开封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康杰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开封康杰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鉴定闫某的腹部损伤为9级伤残,头面部损伤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发生时,其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9月25日,本院以(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

2009年4月15日,原告闫某向金明停车场支付停车费、过路费等共计600元。从原告闫某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说明原告闫某及其妻子多年来从事烟酒副食批发零售业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支公司认为原告闫某的伤残并非单纯的交通事故撞伤所致,经本院释明,对该致伤残的原因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支公司不要求鉴定。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闫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x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8天为8020.37元;护理费酌定2人计算37天,原告闫某主张2590元,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闫某长期从事烟酒副食的批发零售业务,其主要收入来源为经商收入,故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闫某主张x.36元,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鉴定费1100元,有票据为据;提车费6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被告张某某肇事后逃逸和原告闫某为处理此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x.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与原告闫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非但没有及时抢救受害人,反而驾车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对原告闫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支公司已接受投保人的交强险投保,其对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闫某的各项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支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闫某的医疗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支公司应在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支付原告闫某。原告闫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x.7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支公司应对原告闫某的该全部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依法认定的原告闫某的其他各项损失即x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张某某已支付原告闫某的8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闫某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请,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某某因交通肇事已被判刑,原告闫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主张律师费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要求的各项损失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及其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发时虽被告张某某为无证驾驶,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并未明确对其他人损损失免责,另无证驾驶并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对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系无证驾驶,其仅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x.73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16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