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胡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城厢区X镇西厝中学沿笏枫线驶往东海镇西黄某,途经西黄某路口右转弯拐向西黄某村道时,遇到被害人阿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海镇往灵川镇方向行驶,在避让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阿某某受伤经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厢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同年2月5日,被告人黄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陈某某、阿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莆城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闽司鉴[2010]病检字第X号法医病理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作出的闽中司[2010]莆田鉴字第x号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天行司鉴所(2010)酒检字第X号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本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害人阿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阿某某、泽某某与被告人黄某乙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乙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所在基层组织、司法所和城厢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落实帮教措施,具备监管条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乙请求适用缓刑和辩护人认为黄某自首情节及建议对黄某用缓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乙肇事后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而驾车逃逸,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公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辩护人认为黄某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钟丽华
审判员林丽贞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霞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