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辉县市电业局。住所地:辉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电业局、李某甲与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厂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6年9月7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尚厂村委会与辉县市电业局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4日作出(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尚厂村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8年7月1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中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新乡中院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辉县市电业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尚厂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6日李某甲和另外两名小朋友在尚厂村北玩耍时,李某甲踩着看台架东侧的土堆和砖块爬到了位于尚厂村北500米路东的变压器平台上,碰触到最东边的高压磁嘴,被高压电击伤。该变压器台架高1.75米,东侧堆有不规则土堆,散放有砖块,产权归尚厂村委会,主要用于水浇地及附近一石子厂用电,事故发生时周围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李某甲伤后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22%Ⅲ右上肢躯干臀右下肢高压电击伤。当天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费1499.07元。当天转入河南第一荣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22%Ⅲ右上肢躯干、左手右下肢十千伏高压电烧伤。2006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防疤治疗;2、功能活动;3、半年后左手行疤痕松解术;4、一月后复查。费用x元。2006年3月27日到河南第一荣康医院复查,费用90元。李某甲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均系农民。2006年4月3日李某甲到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依赖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残疾用具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为:李某甲伤情综合评定为Ⅲ(三)级伤残;2、李某甲左手拇指烧伤后瘢痕挛缩伴外展功能受限,需继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7500元(柒仟伍佰圆)左右;3、李某甲躯干多处在其生长过程中需行2-3次瘢痕松解治疗,按目前费用计算共计人民币x元(壹万伍仟圆)左右;4、李某甲右上肢截肢术后,目前情况需配备普通中档功能性肌电肩关节假肢。因李某甲系未成年人处于生长发育阶段,成年前假肢每两年需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5%-10%维修保养费用;成年后假肢每年需2%-5%的维修费用,使用年限为3-5年;5、李某甲目前情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为鉴定李某甲支付某定费800元、检查费61.60元,河南省假肢中心向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函件,证明肌电肩关节假肢有x元和x元两种价格,成年人使用年限为3-5年。成年前假肢两年更换一次。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它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案李某甲违反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并攀爬到变压器台架上,触摸高压磁嘴,以致被高压电击伤。尚厂村委会作为该电力设施产权人本应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尚厂村委会虽然按法律规定标准安装了变压器,但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致使该变压器台架附近堆有土堆,散放有砖块,使该变压器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30%。李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负有保护李某甲的身体健康和对李某甲进行管理、教育的义务,而其监护人却疏于行使监护职责,致使李某甲闯入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被高压电击伤,对李某甲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x.07元;2、护理费2340元(每天每人10元计,计2人,计1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69天,每天10元计);4、营养费690元(住院69天,每天10元计);5、残疾赔偿金x.48元;6、鉴定费800元;7、检查费61.60元;8、残疾用具费x元(未成年时二年一次,计4次,成年后四年一次,计13次,维修费未成年时x元,成年时x元);9、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九项共计x.15元。尚厂村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95元,其余款项由李某甲的监护人自负,辉县市电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尚厂村委会虽辩称该高压线路已经农网改造,产权已归辉县市电业局,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到目前为止河南省电力公司还没有安排和布置辉县X村集体电力资产移交工作,辉县X村X排灌尚未列入改造范围,对尚厂村委会辩称不予采纳。李某甲虽主张辉县市电业局负有维护、管理职责,应当与尚厂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尚厂村委会也未举证证明将该变压器委托辉县市电业局代管,辉县市电业局又予以否认,故对李某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李某甲由于其监护人和尚厂村委会的共同过错而致残,终生残疾,给其本人造成的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将伴随一生,其要求得到精神慰抚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结合尚厂村委会的过错程度和履行能力,予以部分支持,由尚厂村委会承担1万元。关于今后护理费用的问题,护理主要是指残疾人的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生活起居,安装假肢是为了使李某甲的生活或今后的工作更加便利,生活上基本能够达到自理的程度,李某甲既主张假肢费用,又主张今后护理费用,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李某甲主张交通费用5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尚厂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某甲赔偿款x.9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支出费用5488元,共计x元,由李某甲负担x元,尚厂村委会承担4940元。
李某甲上诉称:《代管协议书》、电费发票及电工刘某山的证言足以证明辉县市电业局对事故变压器有管理维护义务,辉县市电业局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应当与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错误认定李某甲实施了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由李某甲自行承担70%的损失明显错误;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x元和x元两种假肢价格均为普通中档肌电假肢,原审只采信其中一种价格x元明显有误;原审仅支持了李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而没有支持李某甲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明显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尚厂村委会上诉称:根据尚厂村委会与辉县市电业局签订的《代管协议书》,辉县市电业局负有对事故变压器管理维护的职责,并且农网改造后,农村电力资产已经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拨给辉县市电业局,尚厂村委会对事故变压器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权,辉县市电业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辉县市电业局答辩称:李某甲起诉状中承认事故变压器产权归尚厂村委会所有,尚厂村委会也不能举证证明产权已移交辉县市电业局,事故变压器产权不属于辉县市电业局所有,辉县市电业局对事故变压器也没有维修管理义务,根据产权归责原则,辉县市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乡中院二审审查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新乡中院二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确定本案赔偿义务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尚厂村委会上诉称原归其所有的涉案事故变压器已经移交给辉县市电业局所有,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尚厂村委会对主张电力设施产权变更的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涉案变压器产权已经移交给辉县市电业局的相关证据,尚厂村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尚厂村委会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尚厂村委会提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问题。李某乙作为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对未成年人李某甲的监护、保护职责,其监护不力也是李某甲发生触电人身伤害的原因,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尚厂村委会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自行承担70%民事责任不妥,有悖于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予以纠正。结合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和李某甲监护人的过错程度,应以尚厂村委会承担60%的民事责任,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自负40%的民事责任为宜。
关于辉县市电业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辉县市电业局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尚厂村委会签订的《代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电力设施产权仍归尚厂村委会所有,并由尚厂村委会承担人身伤害责任,同时也明确了辉县市电业局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人负有维护、管理职责。本案事故中,辉县市电业局虽按照司法解释依产权归责的规定不直接对李某甲的触电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未对电力设施采取充分保证人身安全的防护措施,为本案触电人身伤害事故发生造成了一定条件,对此应承担管理维护不力的责任,辉县市电业局可在尚厂村委会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内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定残后护理费和今后继续治疗费,可在上述费用发生后,根据李某甲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李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x.07元;2、护理费2340元(每天每人10元计,计2人,计1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69天,每天10元计);4、营养费690元(住院69天,每天10元计);5、残疾赔偿金x.48元;6、鉴定费800元;7、检查费61.60元;8、残疾用具费x元(未成年时二年一次,计4次,成年后四年一次,计13次,维修费未成年时x元,成年时x元);共计x.15元,尚厂村委会承担30%的责任为x.96元,辉县市电业局承担30%的责任为x.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尚厂村委会承担5000元,辉县市电业局承担5000元。故判决如下:(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尚厂村委会在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残疾用具费共计x.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辉县市电业局在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残疾用具费共计x.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支出费用5488元,共计x元,由李某甲负担6464元,由尚厂村委会负担5000元,由辉县市电业局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尚厂村委员会负担。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甲的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尚厂村委会及辉县市电业局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尚厂村委会及辉县市电业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3、二审判决支持的部分赔偿数额残疾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求再审支持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新乡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新乡中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据此认定尚厂村委会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它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甲违反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不得“擅自攀登杆塔”之规定,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并攀爬到变压器台架上,触摸高压磁嘴,以致被高压电击伤,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对未成年人李某甲的监护、保护职责,其监护不力也是李某甲发生触电人身伤害的原因,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尚厂村委会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尚厂村委会作为该电力设施产权人,虽然按法律规定标准安装了变压器,但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致使该变压器台架附近堆有土堆,散放有砖块,使该变压器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二审判决认为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并无不妥。辉县市电业局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尚厂村委会签订的《代管协议书》,协议约定电力设施产权仍归尚厂村委会所有,并由尚厂村委会承担人身伤害责任,同时也明确了辉县市电业局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人负有维护、管理职责。本案事故中,辉县市电业局虽按照司法解释依产权归责的规定不直接对李某甲的触电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未对电力设施采取充分保证人身安全的防护措施,为本案触电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创造了一定条件,对此应承担管理维护不力的责任。原二审判决认为辉县市电业局可在尚厂村委会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内承担50%的民事责任是适当的。另李某甲主张原二审法院支持的部分赔偿数额残疾用具费过低的理由不足,再审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李某甲要求赔偿的定残后护理费和今后继续治疗费,可在上述费用发生后,根据李某甲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原审酌定1万元亦无不妥。李某甲主张原二审法院支持的部分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理由亦不充分,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辉县市电业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变压器归尚厂村委会所有,按照产权归责原则,尚厂村委会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责任。辉县市电业局与尚厂村委会没有就该变压器的维修、管理签订委托协议,辉县市电业局没有维修、管理的约定义务,不负有维护、管理的职责。《代管协议书》是在农网改造结束后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所约定的移交资产仅限于农网改造完成后的电力资产,本案发生事故的变压器未经农网改造,不在移交之列,产权不发生变化,辉县市电业局不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因此,辉县市电业局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甲对辉县市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答辩称:李某甲被高压电击伤,电业局对变压器有管理维护的责任,应该承担责任。
尚厂村委会答辩称:农村电网改造后,农村电力资产应该无偿划拨给辉县市电业局所有。本案发生事故的变压器归辉县市电业局所有,辉县市电业局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尚厂村委会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尚厂村委会与辉县市电业局签订的《代管协议书》的约定,本案所发生事故的变压器产权归尚厂村委会所有,但委托给辉县市电业局管理,辉县市电业局应该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而且辉县市电业局作为电力专业部门,其在人员和技术上也更有能力和条件完成对电力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变压器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隐患,辉县市电业局未尽到适当的管理、维护职责,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再审判决辉县市电业局与变压器产权人尚厂村委会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辉县市电业局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