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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在安阳市技师学院食堂打工的机会,盗窃食堂老板刘某某的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00元、餐券200元、刘某某的身份证、房产证等财物。1月15日,孙某甲通过其父亲孙某乙将盗窃的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学生身份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早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在安阳市技师学院食堂打工的机会,盗窃食堂老板刘某某的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00元、餐券200元、刘某某的身份证、房产证等财物。被告人孙某甲于次日通过其父亲孙某乙将盗窃的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并于2010年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其于2010年1月14日7时许在安阳市技师学院食堂盗窃刘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等物的事实与失主刘某某陈述的其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相一致。证人孙某乙证实其儿子孙某甲通过其将他所盗窃的一个手提包退还给失主,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及200余元餐卷、房产证、身份证等物的证言能相印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甲投案的破案报告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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