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盛德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焦作市钢材市场东区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爱国,修武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盛德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盛德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05年4月份,二被告合伙承揽了云台山风景区的“茱萸峰”玄帝观工程,因施工需要,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9343.60米,扣件若干。截止2008年底,二被告返还了扣件和部分钢管,仍有3676.40米钢管未还。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钢管损失费x.2元;第二,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x.18元(截止2009年4月),合计x.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第一,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钢管2475.80米,每米按18元计算,共计x.40元;第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为x.63元(2005年10月底至2009年4月底,其中包括违约金x.17元,钢管租赁费x.46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二被告在云台山“茱萸峰”合伙干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具体还欠多少钢管租赁费、多少米钢管未还不清楚,只有被告张某某清楚。另外,2005年9月底以前,原告的钢管租赁费已结清。2005年9月底,被告刘某某退出合伙体后张某某继续使用钢管,由张某某将钢管租金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和原告结算。
被告张某某辩称,二被告在云台山合伙承揽工程时,刘某某负责钢管及扣件的租用,自己已将钢管租金全部和刘某某结算清了,根本不欠原告钢管租赁费。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05年4月17日,焦作市盛德建筑设备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钢管的关系,没有约定期限。
3、原告发货单5张,证明了被告租赁的钢管及扣件。
4、收货单5张,证明了二被告归还部分钢管及所有扣件。
5、租赁费计算表及计算方法,证明了二被告欠钢管租赁费x.63元(2005年9月底至2009年4月底)和钢管2475.8米,每米按18元计算,计x.40元。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租赁合同上没有项目部的印章,是刘某某单方行为,合同上有涂改的痕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证据4上的名字是盛德公司,不是原告,和原告没有关系;证据5系原告单方行为,没有被告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数字不准确。
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云台山风景区管理局与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了承包云台山茱萸峰工程的主体是山东曲阜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张某某,竣工时间是2005年7月25日,此时间以后的费用根本不存在。
2、2005年9月22日,二被告结算清单4份,证明了被告刘某某退出合伙体,二人结算完毕。
3、修武县人民法院(2006)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了二被告合伙结束,且帐已算清。
4、退伙证明,证明了被告刘某某退伙。
5、原告的收货单5张,证明了原告收到钢管及扣件数量,还欠原告钢管2475.8米。
6、2007年4月2日,原告起诉二被告的起诉书,证明了原告起诉二被告时钢管每米15元。
7、被告刘某某收被告张某某钢管租赁费条据,即2006年5月10日张玉红(刘某某之妻)收张某某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钢管租赁费x元;2006年6月23日,刘某某收张某某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钢管租赁费x元;2006年6月29日,刘某某收张某某钢管租赁费9000元;2005年9月22日前,张某某给付刘某某钢管租赁费x元、6000元;2005年9月22日张某某、刘某某退伙时张某某给付刘某某钢管费用x元。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3、4、5、6无异议,但钢管的数量和价格都是后来算出的且有误;对证据7不清楚。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但2005年9月22日以前刘某某、张某某合伙期间钢管的租赁费已结清,被告刘某某退伙后,钢管租赁费由张某某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再给原告结算。对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2006年6月23日的钢管租赁费x元包括2006年5月10日张玉红收的钢管租赁费x元,刘某某和张某某散伙时,张某某多付的x元系其他费用,但不是钢管费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即钢管租赁合同,且只有被告刘某某签名,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有异议,且租赁合同上有涂改的痕迹,原告不能提出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同意涂改,故租赁合同存在着瑕疵,本院对钢管价格每米18元的部分不予采信;在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同意钢管以市场价每米13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的证据3、4即原告租出及收回钢管、扣件清单,二被告对该证据上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计算诉讼请求的方法,且原告已变更,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7不清楚;被告刘某某认为,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张某某给其租赁费的数字不照。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给被告刘某某租赁费和被告刘某某退伙时被告张某某多付被告刘某某x元的事实,又证明了二被告散伙后被告刘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收租赁费给原告结算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4月,二被告合伙承揽了云台山风景区“茱萸峰”工程。在二人合伙期间,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茱萸峰工地为乙方,双方签订物资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钢管每米每天按0.02元计算,扣件每天按0.02元计算,如乙方丢失钢管,每米按13元(在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协议的价格)赔偿甲方,被告刘某某在租赁协议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开始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被告刘某某负责和原告结算租赁费。2005年9月22日,被告刘某某退伙。二被告在合伙期间的钢管租赁费已和原告全部结清。被告刘某某退伙后,被告刘某某仍向被告张某某收钢管租赁费,并向原告结算。截止2009年4月底,被告张某某所欠钢管租赁费为x.46元,丢失原告钢管2475.8米。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退伙时,被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钢管费用x元,2006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之妻张玉红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钢管租赁费x元,2006年6月23日,被告张某某给付刘某某2005年10月11日至2006年5月31日钢管租赁费x元,2006年6月29日,被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钢管租赁费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在合伙承包云台山茱萸峰工程中与原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某某退出合伙体后,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刘某某退伙后,仍负责收取被告张某某钢管租赁费向原告结算。被告刘某某收到被告张某某的钢管租赁费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丢失原告钢管2475.8米,应当赔偿。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同意钢管按每米13元的价格赔偿原告,故被告张某某应按每米13元赔偿原告钢管损失x.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钢管租赁费x.46元、违约金x.11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钢管损失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诉讼保全费144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505元。由原告负担1141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各负担118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海琴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