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个体工商户。
代表人王某某,男,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业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英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某。2010年5月1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某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审理。我院依法某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电锯砸伤,造成下肢瘫痪,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二十天出院。2008年9月27日经许昌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24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某以(2009)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2009年1月8日原告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2009年9月10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对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数额有异议,特诉至法某,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403元,交通1420元,工伤认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仲裁费500元,以上共计x元。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x元,养老保险x.6元,护理x元,残疾用具器具费8400元,营养费x元,共计x.6元。
被告辩称:1、王某某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2、胡某在发生工伤前与王某亭是雇佣关系。3、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人身伤害司法某释和工伤条例是不对的。4、诉讼请求误工费不存在,养老保险金没有法某依据,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依据不足。伤残津贴数目高不符合法某规定。5、本案已付给被告医药费,已向王某亭提起了诉讼。因为王某亭已将诉讼费用转交原告,请求法某中止本案审理。6、被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原告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请不符合有关法某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残疾人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和身份符合法某规定。2、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及2009年1月8日原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3、许昌市X区人民法某(2009)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某(2009)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经两级人民法某确认原告的伤是工伤。4、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仲裁费用应被告承担。5、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0)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工伤赔偿仲裁的事实及本案由中院指定长葛市人民法某审理的事实。6、原告住院病历一套及住院治疗一日清单一套,证明原告因工致伤以后治疗的过程。7、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收费清单一份共计x.82元,劳动能力鉴定票据一份计300元,工伤认定收费票据一份计200元,仲裁受理通知书一份计500元,许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00元,交通费票据1420元,证明原告因工伤治疗及索赔所花的费用共计x.82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与王某亭签订的协议一份及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工资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中国邮政储蓄6436元转账凭单客户回执一份,及署名楚某安、楚某强收到x元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医疗费x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是复印件而非原件的异议,对证据7原告的花费提出异议,认为费用支出需经法某审核。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审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原告胡某开始到被告厂里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工作时被电锯砸伤头部及腰部,造成胸椎T11椎体骨折脱位。原告先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x.82元。之后,原告之夫楚某强及其胞弟楚某安收到被告支付给胡某x元的医疗费,并出具相关收到条一份。2007年7月20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处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2008年9月27日,原告所受伤害经许昌市劳动局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2009年1月8日原告的工伤因“胸椎T11椎体骨折脱位并背髓损伤,经手术治疗,现查病人截瘫,二便失禁,双下肢肌力0级,运动感丧失,穿衣等需人帮助”,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09年2月26日,许昌市X区人民法某(2009)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09年7月24日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某(2009)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原告所受的伤是工伤。2009年9月10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9)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被告在裁决生效后支付胡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等等。原告在受伤后支付鉴定费200元,劳动鉴定费300元,门诊费100元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因原告胡某对(2009)X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裁决,并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用等共计x.70元。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电锯砸伤,造成胸椎骨折并下肢瘫痪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医疗票据,鉴定结论,已生效仲裁裁决、法某判决等在卷佐证,足予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事实以及原告为被告工作时因工受伤的事实,已为生效仲裁裁决、法某判决所确认,故被告与此相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因工致伤,依据相关劳动法某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某以支持。综合原告受伤后被告的赔付情况及处置态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某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某规定,本院无法某以支持。经审核,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某、法某、规章等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支出x.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尚应支付3647.82元。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某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被告应再赔付4559.78元,被告应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420元,护理费585.2元;工伤认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仲裁费500元,以上计7994.98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
3、生活护理费x元。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5、原告伤残津贴x元。
7、残疾器具费x元。
8、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金x元。
9、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缺乏法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5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420元、护理费585.2元、工伤认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仲裁费500元,以上共计7994.98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生活护理费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x元、残疾器具费x元、单位应承担的养老金x元。
上述两项共计x.98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李百山
审判员:王某杰
审判员:郑曦东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