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系王××之妻。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1年4月11日、22日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有亲戚关系,2010年8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2010年9月25日前归还,如果未归还则按x元归还,二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总是借口推脱,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以x元为基数逾期还款的利息1618.40元(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6日);3、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1月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的以x元为基数逾期还款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借条1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归还期限、逾期不还的责任;2、二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及结婚证1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户籍地址相同。被告未举证。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相关,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被告王某、李××作为借款人于2010年8月23日从原告王某处借走人民币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到2010年9月25日前结清,如不还按x元结。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某真实、合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违约责任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某,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合某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共支付原告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某约定的违约责任后,另外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某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总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王某、李××共同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丽娜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