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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物业诉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xx,该公司职员。

被告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诉被告邬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诉称,被告邬xx系奉贤正阳世纪星城小区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07年1月起至2008年10月一直拒付物业管理费,为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计1,475.54元;2、支付滞纳金1,394.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xx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弄X号X室业主的事实;

3、《奉贤正阳世纪星城(一期)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旨在证明上海奉贤正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xx物业为物业管理企业,委托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暂定)的事实;

4、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关于正阳世纪星城前期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复函》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标准。

被告邬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xx物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邬xx系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业主。2004年xx物业与上海奉贤正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奉贤正阳世纪星城(一期)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上海奉贤正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xx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暂定)。2005年3月23日,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对该小区物业收费标准进行了批复,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按0.75元计算,高层每月每平方米按1.28元计算。原告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被告从2007年1月起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未缴纳。

审理中,原告xx物业提出撤回向被告追索滞纳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正阳世纪星城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其未按约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物业管理费共计1,475.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动撤回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起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7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黎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妍艳

审判员倪黎明

书记员韩妍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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