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健,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耿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13日,被告租他风钻一部,并为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由被告每月13日支付他租金150元,一切配件由被告负责。之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租金,便不再支付,后经他多次讨要,被告以此风钻被别人占用不能返还为由,拒不返还风钻,也不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24型风钻一部,支付租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0年5月13日他确为原告写过一张借条,租赁原告一部风钻,但他拿到风钻后发现风钻已坏,根本无法使用,当他向原告退还时,原告让他买下该风钻,因原告出价过高而没有谈成。后雷XX在原告的储金会有1000元存款,因储金会倒闭无钱支付,原告便向雷XX提出让他用欠原告的风钻钱与雷XX的1000元存款相互抵顶,通过中间人卫XX说和最终达成协议,他将1000元钱通过卫XX转交给雷XX,雷XX将1000元存单交给卫XX,因此他与原告、原告与雷XX之间的债务关系就此消失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个不定期的风钻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其租金15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杜XX笔录,证实原告租给被告的风钻是个坏风钻,被告曾与原告商量过风钻买卖一事;2、调查张XX笔录,证实原告通过张XX与被告协商风钻买卖一事,由于原告要价过高,没有协商成功;3、调查雷XX笔录,证实原告让被告欠他风钻钱与原告储金会欠雷XX的1000元存款相互抵顶,中间人是卫XX;4、调查卫XX笔录,证实被告用欠原告的风钻钱与原告储金会欠雷XX的1000元存款相互抵顶的事实;5、调查赵XX笔录,证实内容与卫XX调查笔录证实内容相互印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风钻已从租赁关系转为买卖关系,且已通过债务抵顶的方式消灭该笔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所证实的内容没有形成不属事实;4、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做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从不同侧面反映案情,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0年5月13日租赁原告风钻一部,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莫某某24风钻壹部,每月租金壹佰伍拾园,一切配件由用方负责,每月X号交租金。耿某友,2000年5月13日),约定被告每月13日支付原告租金150元,一切配件由被告负责。之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租金,便以原告风钻无法使用为由不再支付租金,原告便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买下该风钻,但原告要价过高,此事没有谈成。后雷XX在以原告为代表人的储金会有1000元存款,因该储金会无钱支付雷XX,原告便向雷XX提出用被告欠其风钻钱与雷XX的1000元存款相互抵顶,并通过中间人卫XX说和最终达成协议,被告将1000元钱通过卫XX转交给雷XX,雷XX将1000元存单交给卫XX。2009年9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24型风钻一部,支付租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为租赁关系,后双方协商,并经卫XX从中说和,将被告欠原告的风钻作价后与雷XX在储金会的存款相抵顶,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的民事行为。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因原、被告及第三人雷XX三方的协商抵顶债务而改变、并灭失。本案中原告又以被告侵权而提起诉讼,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雷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