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贾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份,被告买原告的水泥共3.5吨,单价每吨340元,共欠水泥款1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水泥款11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辩称,2009年2月份我的确买了原告的水泥,共3.5吨,一袋17元钱,共欠他1190元是对的。但我认为原告给我供的水泥有问题,前后所供的水泥颜色不一样,只要原告和我去检验,检验结果如果是真水泥我就给他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西京牌水泥的经销户,2009年2月,被告贾某盖自家民房时,于2月10日、2月14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分别购买西京水泥10袋,共计70袋3.5吨,每吨单价为340元,每袋水泥单价17元,水泥款共计1190元。被告所购水泥均已用于建房,但一直未支付该水泥款,原告王某某索要水泥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在购买记录上记录的被告贾某的名字为贾某得,但每次记录后均有被告签写“生”字确认,被告当庭对此予以认可,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贾某购买水泥的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贾某作为水泥的买受人,对于购买的水泥数量与价款均无异议,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贾某虽提出从原告处购买的水泥质量有问题,但其当庭又未提交水泥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且其已将所购水泥全部用于建造自家房屋。本院已向被告贾某释明其可对水泥质量申请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未提出有效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庭审后本院曾多次与原被告调解,但因被告坚持自己观点,调解未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水泥款人民币1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