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龙诚贸易商行。
投资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纵大道光辉大厦8FAX室。
负责人陈某某。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苏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苏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龙诚贸易商行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诉讼管辖为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但该协议违背了法定的协议管辖原则,应属无效协议。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超过600万元以上。被上诉人杨某某系湖南省衡山县人,在广州市个人独资成立广州市天河龙诚贸易商行。上诉人苏某某挂靠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东莞分公司。2009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龙诚贸易商行与上诉人苏某某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达不成协议时,双方同意由衡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判决”。该协议虽约定由衡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但由于违背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约定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同年12月29日,广州市天河龙诚贸易商行与苏某某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中约定,“三方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约定不明,亦属约定无效。从本案合同主体来看,虽然是以广州市天河龙诚贸易商行名义签订的合同,但该商行实为被上诉人杨某某个人(独资开办),且杨某某的住所地在湖南省衡山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纠纷管辖地域为衡山县,但衡山县人民法院不能受理600万元以上的案件,故衡山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