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盛融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中南工程公司。
上诉人北京恒盛融达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北京恒盛融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如因甲方原因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致使协议不能履行不是我方的原因,故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争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如因甲方原因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如因乙方原因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但该案双方当事人尚未对已付款、下欠款进行对帐结算,造成工程款未能付清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无法确定,故协议管辖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昌平区,故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