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1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河南新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同事。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称其准备参加考试急需用钱,并承诺今年麦收后就能还上借款,于是在单位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586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860元。
被告吴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票据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元;2、证人证言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客观真实,且系被告亲笔签名,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同事,被告吴某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6月11日、6月16日、6月21日向原告潘某借款200元、4000元、200元、200元,共计4600元,借款同时给被告打有借款条。原告称被告还向其借款1260元,举证不足。原告于2011年9月7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共向其借款5860元,对其中的4600元,因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且该4份借据有被告的亲笔签名,故对4600元借款予以认定,由被告偿还原告,对下余的1260元,因无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举证不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偿还原告潘某欠款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人民陪审员王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