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平,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耕种的我女儿的地与被告的地相邻,我丈夫在犁地的过程中,土滚到了被告的地沟中,因被告的地种植了油菜,考虑到影响被告家地的排水,2010年12月3日,我便将被告家的地沟清理了一下。被告发现后便污言秽语的乱骂。我女儿知道此事后,便去找被告理论,告诉被告,我若占了她家的地,让她自己铲过去。第二天一早,被告便到我家气势汹汹质问我,说我不该让女儿去找她,我丈夫苏德志见状,便说:“找你也没说别的,只是让你不要和她妈吵吗”,我儿子儿媳也在一旁说好话,但被告不依不饶。后来我丈夫苏德志便说:“甘某,原是我,换了别人你那样骂人,人家会打你嘴的。”,听到此话后被告便撵到我丈夫面前说:“你打呀,你打呀。”,并纠缠不休,我丈夫见状便走了。我见被告还要纠缠我丈夫,就拦住他说“有话我们好说,莫找他。”,被告说:“我今天非找他,看他怎么打我。”,见我拦住了她,被告猛地把我一拉,我摔倒在水泥地上,当时就起不来,被告扬长而去,我左侧大腿很快就一片青紫。我以为是皮外伤,当时并未追究,后来我左侧大腿一直不能动,入新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8天。虽经村委多次调解,但被告分文未赔。故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23元。
被告甘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其受伤过程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自进到原告家中开始,双手一直插在上衣口袋里,根本不存在被告拉原告的情况。正如原告自己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说的,是她自己用双手拉住被告的衣服,被告在摆脱的过程中与原告一起倒在了地上,整过过程被告都没有使用双手与原告人撕扯;2、原告人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因为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当时倒地后是否受伤,是否骨折,在当时未及时进行诊断的情况下,只凭原告及其家人的陈述是不能确认的。原告及其家人当时并没有说其左腿骨折,村医也说没问题。事隔多天后原告才说她左腿骨折,原告的腿本来就有残疾,骨折是否是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后不得而知,即使原告能够证明骨折是当时造成的,对于双方来说也属于意外事件。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有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才承担。对于本案来讲,法律就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中午,原告张某在自家地里干活,被告甘某砍柴回家刚好碰见原告,因其认为原告侵占了她家的耕地(原、被告家的耕地相邻)便质问原告,双方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当天夜晚,原告女儿听说中午其母亲和被告发生争执后,便前往被告家找被告理论,后双方不欢而散。2010年12月4日一早,因被告无法想通,感到憋气,便前往原告家,再次找原告理论,原告丈夫苏德志见状便指责被告,说被告不该骂人,因双方言语过激,被告便缠住苏德志,不让其离开;见此情形后原告张某便来到被告甘某的面前,并用双手抓住被告,双方在拉扯过程中都摔倒在地上。事发后,原告因感觉左腿疼痛,并有一10cm×15cm的紫块,于2010年12月8日前往村卫生所检查治疗,但未见好转。2010年12月15日,原告前往新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骨颈骨折,左髋关节退行性关节病,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x.73元、交通费272元、鉴定费700元;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注明,建议原告全休八个月。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原告张某系农村户口,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对张某、甘某、苏德志、苏锡胜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甘某系湾邻关系,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地界发生争执后本应相互克制,相互谦让,并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纠纷。2010年12月3日中午,原、被告双方的争执是事发的诱因,当晚原告女儿前往被告家找被告理论导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在处理双方矛盾时未及时阻止其女儿参与纠纷,平息事态,次日双方因此事发生冲突时,系原告主动与被告发生身体接触,因此对于其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原告本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次日早晨前往原告家再次找原告理论,是事发的直接原因。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被告与原告在整个肢体接触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系过失行为,但被告认为原告侵占其责任地后应当及时向相关基层组织反映,并请求处理,且其身体上的过激动作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受伤,因此对于原告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定标准可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3元、交通费272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护某287.54元(5523.73元/年÷365天×19天)、误工费3632.04元(5523.73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元x.92元(20年×5523.73元/年×20%)。原告方举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2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4元(x.23元×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承担150元,被告甘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曾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