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某,男,约36岁。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某某2007年6月份从我处赊购汽车配件,下欠货款x元未付。2009年5月16日,被告卢某某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x元及违约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9年5月16日由卢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欠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份,被告卢某某从原告袁某某处赊购汽车配件,下欠货款x元未支付,并于2009年5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长期拖欠原告袁某某的货款,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0年3月3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田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