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12月6日、2012年3月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超(已不起诉)预谋后,由王某超望风,吴某进入本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院内停放的拖拉机工具箱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及王某超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2400元。
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超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吴某在该款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吴某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