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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1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2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及其妻子在浚县X镇X村老四饭店吃饭期间,遇到李其彪、晁玉朋及被害人常某乙(又名常X、常某齐)。常某甲与李其彪两人因开玩笑引起纠纷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常某甲将常某乙的下颌部打伤。经鉴定,常某乙的下颌部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18日,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证人李其彪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协议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常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及其妻子在浚县X镇X村老四饭店,遇到李其彪、晁玉朋及被害人常某乙(又名常X、常某齐)。吃饭期间,常某甲与李其彪因开玩笑引起纠纷发生多人参与下的厮打。期间,被告人常某甲将常某乙的下颌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常某乙的下颌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常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款条、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常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常某甲的亲属针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常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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