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万某某、辛某某、张某甲、宋某乙、孟某某、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即上诉人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二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某。
上诉人栾某某、万某某、辛某某、张某甲、宋某乙、孟某某、蔡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法制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7月29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本案中,万某某、王某某、石某丁、石某戊、冯某某、辛某某、宋某乙、宋某己、张某甲、周某庚、周某辛、孟某某、栾某某、蔡某某等人均在《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上署名,但其中的冯某某、王某某、石某丁、石某戊、宋某己、周某庚、周某辛某人只查找、提供了部分资料,并未实际创作作品,故均不是该书作者。郑桥平撰写的第七章没有与被控侵权图书相同的内容,故其虽是作者之一,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栾某某、万某某、辛某某、张某甲、宋某乙、孟某某、蔡某某是《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中涉案内容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出版合同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对于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出版社不能行使。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图书出版合同》中“甲方同意乙方转载、摘编上述作品”之条款的解释,即该条款是不是原告对被告使用其作品另行出版其他图书的明确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转载”、“摘编”通常指报纸、期刊将在其他报刊上发表的作品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行为,不同于以图书方式出版作品。以图书方式出版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仅以“甲方同意乙方转载、摘编上述作品”这样一个条款,显然无法代替出版合同。故被告使用原告作品另行出版其他图书超出了“转载”、“摘编”的文义范围。解释合同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诚信和客观合理性标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若将该条款解释为栾某某等作者许可中国法制出版社使用其作品另行出版其他图书,在出版社是否使用作品,在何种图书中、以何种方式使用作品,以及使用多少作品,栾某某等作者均难以掌握有效信息的情况下,其与著作权相关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这种解释将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上述分析,无论依据词句文义还是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都不能解释为栾某某等作者许可中国法制出版社使用其作品另行出版其他图书。
中国法制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使用栾某某等作者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既未给栾某某等作者署名,亦未向其支付报酬,构成剽窃作品的侵权行为,侵犯了栾某某等作者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中国法制出版社将栾某某等作者作品的篇章结构打乱,从中抽取相关内容重新排列,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栾某某等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中国法制出版社主张《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的一些合同范本并不是摘自栾某某等作者作品,而是使用他人已经公开的版本,栾某某等作者对此并不享有著作权,且合同范本的编排也不相同,故不属于相同内容。由于除了合同示范文本和参考文本之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相关内容几乎全部抄袭自栾某某等作者作品,对于同类合同,该书并没有收录栾某某等作者作品中没有的其他示范文本和参考文本,且中国法制出版社也承认确有一部分合同范本摘自栾某某等作者作品,故其相关事实主张明显不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包括合同范本、参考文本在内的相关内容均抄袭自栾某某等作者作品。虽然部分涉案合同示范文本是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开的,栾某某等作者对这些文本本身不享有著作权,但栾某某等作者为上述文本的选择、编排付出了智力劳动,并将其与“范本说明与签约指南”、“纠纷及防范”等内容结合成为完整的作品,故其对该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包括合同范本和参考文本在内的相关内容均来自栾某某等作者作品,故中国法制出版社即使改变原作品的篇章结构重新排列,也同样构成对栾某某等作者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栾某某等作者的实际损失抑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中国法制出版社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图书出版合同》中的版税标准以及国家对于出版文字作品报酬的相关规定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二万某千元。
鉴于栾某某等作者并未提交所受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审法院认为适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足以抚慰栾某某等作者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中国法制出版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法制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二、中国法制出版社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栾某某、万某某、辛某某、张某甲、宋某乙、孟某某、蔡某某公开赔礼道歉;三、中国法制出版社赔偿栾某某、万某某、辛某某、张某甲、宋某乙、孟某某、蔡某某经济损失二万某千元;四、驳回栾某某、万某某、辛某某、张某甲、宋某乙、孟某某、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三元,由栾某某、万某某、辛某某、张某甲、宋某乙、孟某某、蔡某某负担七百二十三元,由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负担一千元。
上诉人栾某某等作者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计算侵权字数有误;二、中国法制出版社利用其直接占有并控制作品的便利条件,对《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进行粘贴、复制和另行出版,其侵权行为极其恶劣,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侵权性质,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综上,栾某某等作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中国法制出版社赔偿六万某千二百一十八元。
上诉人中国法制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准确理解出版合同中“摘编”一词的含义。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摘编的含义是摘录下来加以编辑,出版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转载、摘编上述作品”,因此在被控侵权图书中使用部分《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的内容是经过对方同意的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约;二、被控侵权图书中选用的一些合同范本来源于国家行政机关颁布的文件,这些内容不应当向对方支付报酬。综上,中国法制出版社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栾某某等作者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19日,原告栾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法制出版社就出版《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出版上述作品的图书、电子、音像专有出版权,有效期为10年。甲方同意乙方转载、摘编上述作品。”第七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以版税形式支付稿酬,第一版的版税为8%,该书是否再版由乙方决定,如果乙方决定修订再版,第二版及以后的版税为7%,修订由甲方负责。”
2006年11月,《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由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书号为x-x-581-9,字数为362千字,定价46元。该书载明:作者万某某、王某某、石某丁、石某戊、冯某某、辛某某、宋某乙、宋某己、张某甲、郑桥平、周某庚、周某辛、孟某某、栾某某、蔡某某;主编栾某某。其中冯某某、王某某、石某丁、石某戊、宋某己、周某庚、周某辛某人分别作出声明,称只为该书的写作查找、提供了部分资料,对作品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著作权。该书共十七章,涉及买卖合同等十七类合同,每章分为“范本说明与签约指南”、“纠纷及防范”、“文本范例”三部分,该书前言对这三部分内容说明如下:“第一部分针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基本含义、主要内容及其法律适用作了详细的阐释,并对每一条款提出了具体的制作方法;第二部分系统总结了在合同订立中可能发生的纠纷表现形式,并通过相关实例全面阐释了纠纷发生的原因,在此基础上系统地提出了合同订立中的纠纷防范对策;第三部分收录了相关的合同示范文本,并提供和编写了部分参考文本,以利于合同当事人签约时参考。”郑桥平撰写了该书的第七章。
2007年12月,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该书书号为x-X-X-X-4,印数7000,字数为377千字,定价32元,无作者署名。该书共十五章,在“编辑说明”中有如下介绍:“所收录的合同范本部分来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具有权威性与准确性;为满足读者实际需要,我们组织专业人士拟定了部分重要合同的参考文本。……每类合同均指明了合同的制作依据和文书要点,既点明了合同制作的法律依据,又针对实践情况阐释说明合同重要条款的内容、签订技巧,帮助读者掌握合同制作要领。‘特别提示’与现实紧密结合,不仅提醒当事人注意法律的特殊规定,更能帮助防范合同签订中的风险与陷阱。”该书内容采用合同范本、参考文本在先,其后是制作依据、文书要点的编排顺序。其中合同范本、参考文本部分与《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中相关内容相同。制作依据、文书要点部分与《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中相关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但顺序不同。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该书未告知栾某某等七原告,也未向其支付报酬。
栾某某等七原告与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均认可《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有x字的内容来自《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并确认以32字每行计算字数。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认可《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借款保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的参考文本摘自《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经本院比对,对于同类合同,两书使用了相同的合同示范文本或参考文本,相同部分共有1029行,以32字每行计算,共x字。
另查,《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没有与《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第七章相同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特别声明和证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图书库存查询信息、系统栏目含义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侵权字数问题进行了质证,虽然被控侵权图书《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中有一些合同范本是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开的,但栾某某等作者对这些合同范本的选择、编排付出了智力劳动,并将其与“范本说明与签约指南”等内容结合成为完整的作品,栾某某对该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因此,各上诉人对侵权字数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原审判决认定中国法制出版社侵犯了栾某某等作者的著作权是否正确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该条规定,出版图书应当同作者签订书面出版合同。本案中,被控侵权图书《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与《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为内容不同的两本书,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应当征得作者的许可并与作者签订书面出版合同。虽然中国法制出版社称在与栾某某等作者签订的关于出版《民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中约定了“甲方同意乙方转载、摘编上述作品”,因此中国法制出版社选取了该书中的部分内容出版《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不构成侵权,但中国法制出版社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法制出版社在未征得栾某某等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出版《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侵犯了栾某某等作者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由于栾某某等作者未提交有关其遭受损失或者中国法制出版社违法获利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中国法制出版社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图书出版合同》中的版税标准以及国家对于出版文字作品报酬的相关规定等因素酌情确定二万某千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三元,由栾某某、万某某、辛某某、张某甲、宋某乙、孟某某、蔡某某负担七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国法制出版社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一元,由栾某某、万某某、辛某某、张某甲、宋某乙、孟某某、蔡某某负担七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法制出版社负担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