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绣品厂。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厂书记。
委托代理人:何x,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绣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x系沈阳市绣品厂职工,于1994年退休。沈阳市绣品厂原系集体企业。1998年经沈阳市X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沈阳市X区工业管理局受委托与徐宝伟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将沈阳市绣品厂全部产权出售给徐xx,后沈阳市绣品厂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徐xx死亡后企业投资人变更为赵xx。2005年沈阳市绣品厂对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和财务帐确认的整体拖欠退休职工的70.4万元工资做了还款计划。张xx于2010年10月12日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在沈阳市绣品厂企业改制前已经退休,沈阳市绣品厂从集体性质企业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沈阳市绣品厂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企业监管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张丽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宣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为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实际发放与应发放的标准不一致产生的纠纷,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沈阳市绣品厂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经沈阳市X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在沈阳市X区工业管理局主导下,沈阳市绣品厂依政策从集体性质企业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转制过程中,因转制行为所产生的整体性拖欠职工工资现象,应当由政府部门按照相关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而且沈阳市X区工业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因沈阳市绣品厂依政策转制,于1998年转为私企。职工诉求的退休工资涉及企业改制前后,系转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由监管部门沈阳市X区工业总公司负责协调处理,现该问题正在协调处理中。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原审裁定驳回张xx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