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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至郑州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至郑州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琳,河南秉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福,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至郑州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琳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圃田收费站、监控站及养护工区房建工程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新乡至郑州高速公路圃田收费站、监控站及养护工区房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x元。该工程于2004年4月4日开工,2004年9月10日完工,2004年9月20日交付使用。根据河南省新乡至郑州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豫新高工(2004)X号文件,“关于郑州服务区西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确由原告对河南黄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继续施工。项目包括:综合服务楼、各附属工程的主体、场区供水、雨水、污水管网及场区X路、加油设备、供水污水设备、围墙等内容。该工程于2004年7月5日进场,2004年10月28日完工,2004年11月1日交付使用。关于工程履约保函和手续费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交工,被告就应将工程履约保函正本退还原告,原告将正本退回银行注销,90万元的担保金额原告可正常使用。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因剩余工程款、履约保函等事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5年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奖金10万元,返还工程履约保函(正本),赔偿保函手续费3600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5)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河南新乡至郑州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x.21元,奖金10万元,共计:x.21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函(正本)。被告河南省新乡至郑州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达成调解,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河南省新乡至郑州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600万元工程款,2009年1月已经支付250万元,再支付350万元。支付期限,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鉴定费10万元,双方各自负担5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250万元,又于2009年5月5日支付原告355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5日,但已扣除被告所支付工程款250万元的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5日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将银行保函退还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从2004年6月5日至2009年1月22日,共向银行支付保函手续费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并支付履约保函银行管理费x元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息计算的基础,因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此前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追要工程款的诉讼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是x.21元,并查明了河南省新乡至郑州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尚欠工程款x.21元,奖金10万元的事实。这起追要工程款的纠纷后虽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但因该调解仅仅解决了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调解过程中未涉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现本案原告以事实上的欠款数额为基础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工程交工,被告就应将工程履约保函正本退还原告,原告将正本退回银行注销,90万元的担保金额原告可正常使用,被告逾期未退,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关于履约保函银行管理费的合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已主张保函银行管理费3600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予以支持,该3600元保函银行管理费,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保函银行管理费应为x元。被告辩称双方的纠纷已解决,但是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并未涉及本案原告的诉请事项,故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新乡至郑州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省新乡至郑州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履约保函银行管理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乡至郑州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新乡至郑州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视本案已经经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的事实,片面采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做出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包含在调解内容之内的事实认定;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履约保函银行管理费的诉请,属于重复诉请,应依法驳回。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仅对双方工程款进行了调解,并未涉及利息问题;二、关于履约保函银行管理费是由于对方未按期及时退还工程履约保函(正本)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我们有权利要求赔偿,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涉及原案件中的3600元并未支持,因此不存在一事再理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赔偿利息损失与支付工程款属于不同性质的、可单独提起的诉讼请求。价款是合同中履约一方按照双方约定应得的合同对价,而利息损失是合同中守约方对违约方主张的经济损失,带有一定的补偿和惩罚性质。即使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如果支付价款的时间超过合同的约定,守约方仍然可以单独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损失。

人民法院的裁判、调解工作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否则就是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审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提起的诉讼中的三项诉求是支付工程款、支付奖金和返还工程履约保函(正本)并赔偿保函手续费36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不能超出上述三项诉求,否则就是违反程序的无效行为。

当事人双方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没有提到利息损失问题,因此,其(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本协议为纠纷彻底解决协议”中的彻底解决应指的原审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三项诉求已经彻底解决,而不是围绕该工程的纠纷已经彻底解决。原审法院支持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支付履约保函银行管理费x元显属错误。因为赔偿保函手续费3600元是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三项诉求之一,尽管在其第二次起诉中又增加了x元的金额,但二者实际是同一事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已经对该项请求进行了解决,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不能针对同一事项提起两次诉讼,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省新乡至郑州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南省新乡至郑州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履约保函银行管理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上诉人河南省新乡至郑州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负担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婵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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